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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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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的意见

国办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毫不放松地抓好粮食生产,保障有效供给,对于管理好通胀预期、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粮食生产面临复杂的形势和较大的困难,粮食“七连增”的起点高,北方冬麦区遭遇冬春连旱,粮食生产成本不断上升,农民种粮比较收益下降,一些地方出现放松粮食生产的倾向。为进一步统一思想,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营造重农抓粮的良好氛围,在落实好已出台各项政策措施和现有工程项目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全力保持粮食生产发展好势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坚持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三农”工作的首要任务,坚定抗灾夺丰收的信心不退缩,坚定保持粮食稳定发展的目标不动摇,坚定抓工作落实的劲头不放松,以粮食主产省和非主产省的主产县为重点,以增加重要紧缺品种供给为重点,以推广落实防灾减灾增产关键技术为重点,认真落实好国家已有支持粮食生产的政策和项目,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强化政策扶持,强化措施到位,强化考核奖励,千方百计促进粮食稳定增产。
  (二)目标任务。确保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去年的水平,力争夏粮丰收、早稻增产、秋粮稳定,确保全年粮食产量在1万亿斤以上,全力以赴争取实现连续第八个丰收年。
  ——力争夏粮获得丰收。全力打好抗旱促春管保丰收攻坚战,加强田间管理,实行分类指导,推进科学抗旱,把旱灾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加强病虫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病虫害信息,抓好重大病虫害防控,大力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积极推广“一喷三防”等关键技术,促进小麦安全成熟,提高单产水平。
  ——力争早稻恢复增产。充分利用提高早稻最低收购价和良种补贴标准的有利时机,抓好政策落实,加强信息引导,继续推进“单改双”,扩大早稻种植面积。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减少直播稻面积,推进机插秧,力争单产恢复到2009年的水平。
  ——力争秋粮保持稳定。稳定播种面积,扩大水稻、玉米等高产作物种植,力争产量稳中有增。加快增产关键技术推广,在东北地区重点推广水稻大棚育秧、机插秧、玉米增密等技术,在黄淮海地区继续推广玉米增密、适时晚收技术,在长江流域重点推广超级稻品种和水稻集中育秧、机插秧技术,在西北地区重点推广玉米全膜双垄沟播技术,在西南地区重点推广间套种、地膜覆盖及再生稻高产栽培技术,努力提高单产水平。及早做好防范东北早霜、南方寒露风的准备,确保安全成熟。
  二、重点措施
  (三)落实播种面积。要狠抓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层层分解任务,稳定粮食播种面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稳定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推进耕作制度改革,挖掘土地资源潜力,提高复种指数。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规模化种植,大力发展粮食生产合作社,提高种粮规模化水平。在劳务输出较多的地区,要通过代耕、代种等方式帮助缺乏劳动力的农户种足种满,杜绝耕地撂荒。尤其要引导农民扩大粳稻、玉米、杂粮等农作物生产,确保今年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去年的水平。
  (四)加强农田水利和高标准农田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大中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等重点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大力发展节水灌溉,通过项目带动、节水设备购置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农民因地制宜使用喷灌、滴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加快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加强田间工程、农技服务体系、良种科研繁育体系、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大力推进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建设,抓紧制定实施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分工协作、集中投入、连片推进的要求,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各地要按照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县级规划,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积极发展旱作农业,推广地膜覆盖、深松深耕、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深入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有条件的地方实施整乡整县推进,创新服务模式和推广机制,让更多的农民使用配方施肥技术。继续实施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创新技术模式,搞好技术配套,培肥地力。
  (五)大规模开展粮食高产创建。加大投入,创新机制,在更大规模、更广范围、更高层次上深入推进粮食高产创建。今年选择基础条件好、增产潜力大的50个县(市)、500个乡(镇),开展整乡整县整建制推进粮食高产创建试点。《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中的800个产粮大县(场)也要整合资源,积极推进整乡整县高产创建。继续组织实施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等项目。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建设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组织开展现场观摩,提高技术到位率。今年中央财政将在去年基础上增加5亿元高产创建补助资金。
  (六)大力开展科技指导服务。全面推进科技进村入户,大力推广增产增效和防灾减灾技术,做好重要季节、重点环节科技服务工作。农业部要组织制定分品种、分区域、分农时粮食生产技术方案。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充分发挥科技型龙头企业示范带动作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优势,继续完善农业科技专家大院、星火科技12396等科技服务模式。在春耕、“三夏”、“三秋”等关键农时季节,组织开展科技服务大会战,动员农业科研、教学、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家和基层农技人员深入生产一线,蹲点包片,搞好科技指导服务,提高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等作业,精心组织好夏收小麦跨区机收作业。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加强灌溉指导和节水灌溉技术服务。
  (七)全力抓好农资供应和市场监管。搞好各种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调运和储备,优化电力调度,保障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物资供应和用电需要。重点搞好水稻种子的余缺调剂,保证生产用种需要。大力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开展种子执法年活动,强化种子质量检测,确保种子质量安全。加强化肥等农资价格监测和市场调控,及时发布供求信息,推进产销衔接,依法打击坑农害农价格违法行为,保持农资市场和价格基本稳定。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维护农民利益。
  (八)切实抓好防灾减灾工作。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的思想,坚持防在灾害前面、救在第一时间、抗在关键时点。制定完善防灾减灾预案,提早做好抗灾救灾的资金、物资和技术准备,充分发挥防汛抗旱专业服务队伍和群众服务组织的作用。加强干旱、洪涝、病虫害等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适时启动应急响应。强化抗灾政策支持,加强分类指导,大力推进科学抗灾,指导农民因时、因地落实抗灾增产技术。及时搞好种子等生产资料的调剂供应,帮助农民搞好生产恢复。大力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积极推行全程承包模式,有效减轻病虫危害。
  三、调动各方面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
  (九)加大对产粮大县的奖励力度。完善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建立“能增能减、能进能出”的动态调整奖励制度,将财政支持与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商品量和调出量挂钩。全面取消粮食主产区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逐步取消产粮大县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县级配套,加大中央和省级资金支持力度。突出抓好一批产量超100亿斤的产粮大市、产量超10亿斤的产粮大县的粮食生产,加强指导,重点支持。今年中央财政增加产粮大县奖励资金40亿元,对粮食生产大县除实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奖励外,对增产部分再给予适当奖励。
  (十)调动农民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积极性。积极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动员村级组织、农民群众新建和修复包括农田水利在内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加强田间末级灌排沟渠、机井、泵站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今年增加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补助、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和以工代赈投资等中央专项资金规模30亿元以上,主要用于引导粮食主产区农民开展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调动科技兴粮积极性。继续实施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力争今年内完成在全国普遍建立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任务。各地要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科技人员包县、包乡、包村开展技术服务的经费。加快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条件建设步伐,努力做到农技推广人员工作有场所、服务有手段、下乡有工具。抓紧落实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绩效工资,提高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待遇。科技奖项评选、职称评审等要向到粮食生产一线服务人员倾斜。农业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要将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考核内容。
  (十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研究完善粮食直补的具体操作办法,逐步加大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力度,将粮食直补与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和交售商品粮数量挂钩。完善农资综合直补与农资价格上涨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新增部分要重点支持种粮大户。进一步完善良种补贴政策,增加良种补贴资金16亿元,提高早稻良种补贴标准。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10亿元,加大对农民购买农机具的支持力度。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政策,完善实施预案,适时启动,保持粮价合理水平。
  (十三)建立完善粮食生产考核奖励机制。今年年底,国务院将对今年发展粮食生产贡献突出的产粮大省和产粮大县、农技推广人员等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种粮售粮大户进行表彰奖励,使他们政治上有荣誉、经济上有实惠、工作上有动力。建立科学的考核指标,产粮大省和产粮大县以历年贡献大、今年增产多为考核重点,农技推广人员等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以推广抗灾增产技术和开展科技服务为考核重点,种粮售粮大户以生产、出售商品粮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考核重点。中央财政对受表彰的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强化地方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要对粮食生产亲自研究、亲自部署,在政策制定、工作部署、资金投入上动真格。要层层分解任务,强化市县人民政府的粮食生产责任,加大对粮食和农业生产的资金投入。主产区要在稳定增产的基础上,增加商品粮调出量;主销区要保证必要的自给率,力争有所提高;产销平衡区要继续确保产需基本平衡,力争多作贡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明确责任,上下联动,深入开展粮食稳定增产行动,并于今年年底向国务院报告履行粮食生产目标责任的情况。
  (十五)强化部门协调。由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科技部、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统计局、粮食局、气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各有关部门要落实责任,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行动扎实有效开展。
  (十六)强化督导检查。在关键农时季节,要及时派出工作组开展工作督导,推动各项措施落实。各地要建立相应的督导制度,切实帮助基层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防止形式主义。统计部门要建立省以下粮食生产监测调查制度,严格核实产粮大市、产粮大县及粮食高产创建区粮食生产数据。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
  (十七)强化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各地抓粮食生产的好经验、好措施、好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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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4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建人[1997]301号)和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建定字[1998]第02号)精神,为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收取困难,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促进建筑业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一项较大改革。将施工企业单独向建设单位计取劳保费。改为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险内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第四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装饰装修、房产维修工程,不分资金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施工企业,不予拨付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六条 成立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领导、建委、计委、劳动局、财政局、物价局、社会保险公司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办)。

第七条 市管委会的职能: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审定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对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运用工程项目审批、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手段以确保劳保费的收取,负责对劳保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劳保办主要职能: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测算工作;负责劳保费的管理工作及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收集和上报工作;负责对劳保费用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劳保费的收取和拨付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九条 市劳保办按劳动保险费用计取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动保险费用。施工企业不再计取《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费用。

第十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劳保费采取先预收的办法;对于投资大、工期长的工程项目,可按年度分期收取,待工程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劳保办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劳保费,市规划局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劳保费不列入标底。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四章 劳动保险费用的拨付



第十四条 凡在长春市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园林、房产维修工程施工的国营(四级以上)和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含有进长批准手续的外埠施工企业)均为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对象。

第十五条 被纳入拨付对象的施工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劳保工资及补贴由劳保办每月拨付;其它劳动保险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缴和企业完成产值的情况,按比例每季度拨付,不足部分由企业自补。



第五章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



第十六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由管委会审批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劳保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缓、拒交或挪用劳保费用。对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劳保费用管理的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办法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论法院内部监督
毕东升

  同任何权力一样,审判权力同样要受到必要的监督才不致被滥用。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各项工作要受到来自许多方面、不同性质的监督。本文拟着重对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各种监督的关系以及在改革情况下如何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理学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内容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目前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问题,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行政监督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都存在,如美国法院有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巡回司法委员会;德国法院有院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的监督(见《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官法》);台湾有司法院和法院院长的监督(见《台湾法院组织法》)等。而且这种监督并非只是被动进行,也有主动进行的。针对裁判存在的错误,由行政监督提起审判监督的做法在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常见,如法国、日本规定,刑事再审可由司法部长或检察长提起等。这种依法进行的监督并非行政干预审判。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脱节和分离,只会带来不良后果。过去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两种监督脱节,导致法院司法腐败的滋长、蔓延。因此,强调审判独立而忽视行政监督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强调行政监督而忽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独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须加以克服。
  按照这一理解,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法院关于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与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一样,同属行政监督的性质,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监察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当然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各级法院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当然,监察监督是行政性的监督,监督检查的核心是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有失职、不履行职责、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对工作、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法院院长必须对人大负责、向人大作出工作报告。这就决定了院长必然对法院各项工作有管理、监督权力。这一权力在诉讼法、法官法中均有充分体现。这些法律规定,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由此,我们便会遇到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
  审判独立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个方面。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属法院内部监督,当然不存在影响外部独立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明确了审判组织的权力,审判组织的这些权力院长、庭长不得代理或干预。同时,法院院长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司法体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工作原则,也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特别是行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内心确认作出裁判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对被监督的法官有权力、有义务就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交流》1997年第2期)此处的纪律措施就是内部监督。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与国外有很大差别,采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四、司法改革与加强法院监督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开展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这一论断包含了两层意义:一是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二是要加强监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这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关于法院改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改革的思路。《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纲要》这一规定表明,逐步改变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法律规定的审判员、合议庭权限,是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向着法官独立审判的方向发展。因此,《纲要》的规定也为如何开展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有许多不适应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问题,值得我们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关于审级监督。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必须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倾向,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事先的请示、汇报等领导和服从的行为,都将使事后的监督失去意义。
  2?在行政监督方面,院长、庭长、监察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者职责时,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管理者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或操纵审判组织的审判结论,管理者只能依法定程序来使审判组织接受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意志。
  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不同于院长、庭长,是单纯的行政监督者,但其监督的性质、方式、内容,与院长、庭长并无实质差别,不过是在院长授权下,代表法院最高行政监督者——院长,专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罢了。由于监察部门没有审判职责,从而使其与审判监督庭等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审判组织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如前所述,两者还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搞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掌握法院行政监督的特点。要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同时,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2?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工作。监察监督是以纪律处分为手段的监督工作,在管理范畴中,其作用和效果是最为有效的。要纠正目前监督部门重叠、分散的缺陷,许多法院都设立了监察室、监督室、督导员以及对本院裁判有再审复查权的立案庭等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这些部门虽工作角度、方式有所不同,但从性质上讲都是院长行政监督权的延伸,都属行政监督范畴。为使监督形成合力,实现法院机构改革精简、效能的目标,完全可以将这些职责归并,形成以院长领导下的监察工作为核心的行政监督力量。
  3?要将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作好两个结合,即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的结合、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的结合。审判庭的二审工作、立案庭对本院的再审复查工作、庭长的日常监督工作、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均应通过有效的途径结合起来,使之形成相互协作的体系。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了原则规定,但需要在追究的内容、免责的范围、工作的程序、有关部门的义务、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进行完善,以确保审判的独立性、监督的有效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