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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5:43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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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功能区)加大对电网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珠海电网安全和生产生活用电需要,参照《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工程是指11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含过境线路工程),包括变电站和线路。配电网投资是指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投资。供电指标是指分配给各区、功能区的供电指标。

第三条 根据各区、功能区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对其供电指标、配电网投资的安排实行挂钩,建立电网工程建设激励机制。

二、检查评定办法

第四条 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作为一个考核周期。由市发改局会同市经贸局、珠海供电局,于每年1月份和7月份对各区、功能区上一考核周期的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按照下列公式进行检查评定。

本周期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项目投产完成率×70%+本周期电网工程计划投资完成率×30%。

本周期电网工程项目投产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实际投产项目数量/本周期内电网工程计划投产项目数量。

本周期电网工程计划投资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实际投资完成数/本周期内电网工程计划投资数。某项目投产后,该项目的投资完成率为100%。

电网工程基建投资计划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计划为依据;实施期间计划作出调整的,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调整计划为准。工程投产计划和投资进度计划以珠海供电局按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并报市发改局、市经贸局和各区(行政区、功能区)备案的计划为准。

由于珠海供电局(含广东电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进度滞后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各区考核项目中剔除。

第五条 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达到95%及以上的评为优良;完成率达到80%(含80%)以上、95%以下(不含95%)的评为合格;完成率低于80%的评为不合格。

第六条 评定结果由市发改局、经贸局、珠海供电局于每考核周期结束后30日内联合公布。

三、奖惩措施

第七条 市经贸局于每年年末与各区(行政区、功能区)制定下一年度的《错峰用电方案》、《过负荷拉闸限电方案》,按行政区、功能区分别下发。电网电力出现缺口时,经贸局在分配供电指标时对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优良的行政区或功能区给以照顾,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区或功能区,将增加其错峰负荷。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电力缺额=电力需求总量-省网分配供电指标-地方发电机组可调出力。

各区(功能区)供电量比重=本区(功能区)上一考核周期的供电量/全市同时期供电量。

各区(功能区)当期错峰负荷=本区供电量比重×全市电力缺额×[1+K(1-本区上期电网工程完成率)]。

其中:K为调节系数,优良、合格、不合格等级的调节系数分别为1、2、3。

需要错峰时,按完成率从低往高开始执行,直到电网电力平衡为止。如果两个或多个区(行政区、功能区)的完成率一样时,则按供电量比重分配错峰负荷。如果全部的区(行政区、功能区)的电网工程完成情况都是优良的,则全部按供电量比重分配错峰负荷。

第八条 对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优良的区、功能区,供电局在安排配电网投资时,予以适当倾斜,帮助其改善投资环境;被评为不合格的,将核减该区的配电网投资。

第九条 对连续2个考核周期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行政区、功能区,供电局根据该区(行政区、功能区)内影响电网建设进度的严重程度,暂停该区(行政区、功能区)导致电网建设进度无法完成的镇专用变压器的用电报装。如造成某区域电网“卡脖子”的,供电局将暂停该区域的所有用电报装。

第十条 按电网规划建设的变电站及线路,项目所在的行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负责按进度要求做好青苗赔偿、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工作,并协助供电局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用地预审等工作,供电局按项目所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对已完成变电站和线路青苗赔偿、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工作的项目,优先安排计划建设。

第十一条 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大项目按《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进行考核奖励。对被评为优良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工程由于珠海供电局(含广东电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进度滞后,影响地方经济发展或导致上级政府对珠海市电网建设完成情况考核不及格的,市政府将对珠海供电局进行通报批评,通报材料抄报广东电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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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新技术、新成果,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农业专家及优秀的农民技术员成立可行性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删去。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强制推广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 5 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 2 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 30 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 7 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二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 7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 30 日内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