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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3:12:35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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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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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 [2011]42 号)、安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办发[2010]31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七条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县上报的新建公租房、廉租房购改租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全市年度项目计划,上报申请中省资金补助。
  第九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区域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目标任务内的项目及时立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均户型面积为50 平方米左右,以二室一厅一厨一厕户型为主,其他户型为辅。地面和内外墙粉刷为普通标准,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供地速度。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职能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也可以经过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以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限定房价的基础上,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由符合保障条件的购买对象按政策规定购买。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渠道: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含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二)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三)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保证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净收益;
  (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收益;
  (七)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不低于3%的售价收益;
  (八)四房联建中配建的商品房出售净收益;
  (九)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纳入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级住房保障部门审定的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公共租赁住房由市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并纳入全市年度项目计划,市级财政部门按计划任务下达中省补助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级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以及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按照实施进度拨付保障资金。纳入中省资金补助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拨付中省补助资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将建设资金向施工单位予以拨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中省市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进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市财政部门依据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审定的项目批复计划,对县、区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
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 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七条 以配建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平均在5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在70平方米左右;限价商品住房在100平方米左右。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个人信息、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

第七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城市规划禁建区内的危房户、无房户。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根据《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陕民发〔2009〕57号)的规定,按照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3倍以下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数确定。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线确定。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80%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当地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必须是工作或居住所在地的保障对象;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城镇居民户口和无房住的低保家庭。
  第三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是已列入住房摸底申报的保障对象,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婚姻证明;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或低保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新就业人员提供上岗聘书或聘用合同;
  (六)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提供政府文件和有效证章;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区应及时受理区域内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社区公示申请人名单;
  (二)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三)市、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安康中心城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报审批具体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保障对象较多时,可以采取抽签、摇号或者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配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八章 出售与配租管理


  第四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面向当地城镇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出售,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五年之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上市交易的,缴纳土地增值税及国家相关税费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在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政府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保障房源。居住满五年需上市交易的,缴纳土地增值税及国家相关税费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将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转让的,保障对象及家庭成员不能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进行配租,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住房,3人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住房。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并已按程序确定的申请人,按保障性住房房源、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合理配租,根据年龄、身体状况,在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下合理确定楼层,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市、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九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七条 市物价局是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政府可根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不同保障对象实行相应补贴。具体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限价商品房售价实行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
  第四十九条 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商品房小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物价部门和市保障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收取,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的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1个月前重新申请。每三年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相关部门对其家庭进行复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 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 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或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有困难无法退出的,按市场价收租。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建设、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和购房人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保障性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保障性住房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发(2007)54号)同日起废止,此前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自认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奚 玮

一、自认的属性:证据还是诉讼行为
关于自认的属性,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英美法学者也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答文书或协议书中作出的正式让步,具有从争议点中撤销事实的效力,能够从整体上豁免对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自认应同证据上的自认区分开来,二者截然不同。除非法院予以撤销,诉讼上的自认在案件中具有最终效力,而证据上的自认则不具有结论性,它可能还要经过对质或解释。”①这种观点即非证据说,与之相对应的是特殊证据说。前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一种证据。②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特殊证据。那么自认究竟是一种诉讼行为还是一种证据呢?这对于研究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十分关键,不可不察。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③“自认,既毋庸举证,因而消除该项自认事实证明责任的负担,除经法院准许撤销自认外,不再发生证据问题,……经对造自认的结果,民事法院即依自认的事实,认为实在、无可斟酌的余地,而一般证据能否证明真实可信,则由审理事实的法院衡情斟酌有关证据价值,然后判断讼争事实是否实在,其事实的认定,是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结果;但自认以后,根本不须评估自认是否可信,显与证据不同,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根本不是证据。”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的第8条规定了自认制度,我们认为,这代表了立法者对自认属性的界定。结合该条所规定的自认成就的条件、范围及其法律效力,可以认为自认仅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性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与当事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不属于证据种类。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的定位,我们认为是十分合理的,因为证据与自认毕竟存在着明显区别:
1、两者根本特征不同。证据的最根本特征是客观真实性,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而自认的根本特征却是主观性,自认的事实是一种形式上的真实,两者是截然相反的。“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 ⑤至于一方承认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在所不问且受自认的拘束。只要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不管自认事实是否属于客观事实,都会导致法院认可该事实。“谁为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说真相,他所说的就被认为是真相。”⑥
2、两者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同。证据的效力为证明力,其作用是证实全部或部分事实。任何证据判断规则的设定都是为了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以查明案件事实。而行为人自认行为的作出,仅表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并非意味着该事实被证明为真实,其效力表现为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这与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价值目标的证据判断规则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3、两者发生作用的原因不同。证据因其本身和案件的关联性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而自认的效力则来源于成文法条,法官可依诉讼规则直接推定事实而无须作逻辑推理。
4、两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自认的事实,法官不能将其视为证据而对其进行查证属实,反而受到其约束。
基于上述差别,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把自认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规定在证据的章节中,而是将自认与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之中。
既然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证据,那么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是否必须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
关于自认“须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这一要件,由于判断“不利”之标准的不同,日本法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证明责任说与败诉可能性说。按照证明责任说的观点,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于这样的事实作出承认,那么就可以视为自认成立。与之相比,败诉可能性说进一步扩大了不利事实的范围,即认为,只要基于作出自认事实的判决会给自己带来部分或全部败诉后果的,那么就属于不利事实。此外,还存在着主张无须将对自己不利之事实作为要件的不要说,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认。在自认成立的范围上,败诉可能性说要大于证明责任说,不要说则进一步扩大了自认成立的范围。①
证明责任说与败诉可能性说均不能提供判断是否为不利益陈述之明确标准者,因此,该二说欲以不利益作为自认之本质的内涵,理论上即难周全。②自认事实对于当事人不利只不过是种结果现象,从而很难确定其有利或不利性,而且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这种有利与不利甚至可能会发生转换。③例如,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加以援用,那么这一自认事实表面上似乎对被告有利(部分债务消灭),但是如果原告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一事实对于原告是有利的,而对被告是不利的。因此,我们认为“不要说”更具有合理性,“尽管大部分自认在作出时都不利于作出者,但这并不是构成自认的要件之一”④主张取消将于己不利之事实作为自认成立的一个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认,以进一步扩大自认成立的范围,增强自认的可操作性,进而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毕竟,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抗,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陈述,应当持慎重的态度,赋予其行为以相当的法律效果,符合当事人自己责任的原则,尤其尊重当事人所作的一致性陈述,不但因作出陈述的当事人本身应受禁反言规则的限制,禁止其任意撤销,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减少法院的证据调查,并可达到简化诉讼、确保裁判中立、维持程序安定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自认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将“须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列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要求自认的对象必须为不利于己的事实。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事实的陈述,也可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纳的也是“不要说”。
三、自认效力:应否予以必要限制
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进行判断。“裁判上自认为不要证事实之立法缘由:乃系基于辩论主义而来,亦即法院仅须就当事人间有争执之事实而为认定,当事人间无争执之事实则无庸多加干涉,应径行采为判决之基础。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对造于裁判上自认者,该主张之当事人就此事实无庸举证之理由,并非在于其主张之事实与真实相符,即使其主张之事实与真实不符,只须对造于裁判上自认,法院即应采为判决之基础。”①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的情况,此时,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对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作为通说的否定说认为,法院受自认约束的效力,应不得过于绝对。一般情况下,自认行为所指向的事实都不会改变自认行为的效力,因为即便是自认的事实并不是事实真相,也产生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自认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行为所决定,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出于诉讼政策的需要,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规定自认规则的例外。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自认有如下之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探知主义之事项,如人事诉讼事件,因事关公益,当事人纵经自认,法院仍不受拘束,而应依职权调查证据。2、在通常诉讼事件中,如系职权调查事项中之公益性较高者,如审判权、专属管辖权、回避原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则无自认之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之一人所为之自认,因该自认之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故对全体不生效力。4、自认之事实系不可能或其不实于法院已显著者,仍不生自认之效力。” ②
我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自认对法院通常不产生约束力:
(一)在自认作出之前,已经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
自认规则主要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尚未查证属实的事实,所谓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果即来源于此。如果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实,法官对此事实已产生了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行举证之必要。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即使属于对其不利的另一事实,也不应产生任何效力。
(二)法律上应依职权调查事项。
在大陆法上,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主要是案件判决所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例如当事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权、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等。这些诉讼要件称为“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必须通过调查来审查案件是否具备这些要件,如果判断缺少某一项诉讼要件,则应该驳回起诉,从而使诉讼本身不能成立”③在德、日等国,自认的效力仅限于辩论原则所适用的案件和事实,一旦进入了法院应依职权审理的范围,自认便无适用的余地。如对于诉讼成立要件的管辖合意(即协议管辖),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证明管辖合意的存在,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替代书面证明。④一般而言,就当事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权、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诉讼成立要件为自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自认规则拘束。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规定事项,第五章当事人资格规定,第25条协议管辖约定事项等,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而为职权调查,并依职权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
(三)人事诉讼事项。
“人事诉讼”一词在我国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对于前三个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第四个则作了专门的规定。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有关,且人身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以法律效力。当然,在这类案件中涉及到财产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的时候,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的承认仍成就诉讼上的自认,只是自认的效力不影响身份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除了规定自认的后果外,还规定了自认的除外情形,即“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四)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的事实,或明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事实。
有学者认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对某一事实存在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其他显著的事实相违背,只要该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我们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荒唐的自认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例如违反普遍承认的经验法则或违反明显的事实。”①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真实、不可能,或者与法院已认知、已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否则就会出现将任何第三人都不可能相信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的情况,长此以往必将破坏人们对法院的信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第9条中所列事实,除发生第2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五)一般经验法则。
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一般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所谓的经验法则,系指根据经验归纳而成的知识、规律,包括日常生活法则、自然法则和专门学科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而是相当于判断所用的三段论大前提的知识或规律。一般人都熟知的经验法则,法官在运用时可以不加任何证明,故不属于证明的对象。但是,属于专门的知识而不为一般人所知的经验法则就属于证明的对象。法官即使在该专门领域内造诣很深,也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公平,完善证明的程序。” ②“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由于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它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因此,一般经验法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但是,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论,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一般认为,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以使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在证据的证明上,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而言。”③我们认为,在建立和完善自认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作为一般经验法则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但对于特别经验法则,如果其内容非为社会一般人所知的,须经严格的证明程序,因适用辩论主义,适用于自认。
(六)和解、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显然有别的。当事人为达成和解、避免讼累、平息争端而作出的附条件承认或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果,也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所谓的“让步不产生偏见”原则。在国外的立法例上不乏这样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规定:“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1)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2)接受,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考虑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131条规定:“(1)不得提出以下证据:(a)争议方之间、或者争议方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之交流;或者(b)有关试图协商解决争议而准备的文件(不论是否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自认的对象:是否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个层次。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发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实,也即合于法律规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构成要件之事实。在诉讼中,法院是通过确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来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所谓间接事实是指用来推定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与要证事实无关之有关证据能力或证据价值之事实。如证人之诚实性、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有关证人之信赖性等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就其性质及作用而言,与认定主要事实之证据资料无异。因此,当事人之主张责任及举证责任,应仅以主要事实为限。而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即使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证,本于已明了之他事实,以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①
对于主要事实成为自认的对象,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是无可争议的,“主要事实得为自认之对象者,乃通说所采,并无争议”。②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自认一经成立,法院就将以该自认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再对该主要事实进行证据调查。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作出的自认,能否产生自认的效力,也就是说,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能否成为自认的对象,值得研究。
在理论上,日本通说认为,自认的对象是成为判决基础的直接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对象。③日本法院的判例对于间接事实自认的成立也持否定的态度。④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主要是基于辩论主义而建立的。而辩论主义仅仅适用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原则上不适用辩论主义,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所以一般认为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陈述不成立自认。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主张的、并由对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所作的承认的陈述。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有可能是对方不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例如,在就是否存在转贷承诺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在转贷后,对方仍一如既往地收受租金这一事实,对方当事人若对此加以承认,这时不构成自认。因为这种事实是一种间接事实,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作用范围,不属辩论主义的作用范围,法官仍可展开证据调查。就是说,只有要件事实,即一方负有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才能构成自认的对象。⑤
在学理上,之所以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具有等同主要事实自认那样的效力,完全是基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或不明时,可以在不受强制的情况下依据法官自己的良心对该主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如果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拘束力,就会因为间接事实的当然存在(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自认后,就免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权),迫使法官不得不相应地认定相关的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这实际上也就剥夺了法官对主要事实的自由心证权。①也有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承认间接事实的自认效力并不违反自由心证原则,主张也应当认可间接事实自认的成立,即使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对作为表征的间接事实的自认,就免除了对其间接事实的证明。不过,与主要事实自认的不同,“法院可以依据自由心证进而基于其他的间接事实来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只要足以推翻该被自认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未获得认定(即使法官对该被自认间接事实存在着怀疑),让法官从被自认的间接事实(以此来作为前提)来推定主要事实也应当说是一种妥当的逻辑”。②
我们认为,无纠纷即无审判的原则也应适用于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法院如果就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间接事实依职权进行审判,则不但存在因当事人不愿举证而在证据资料不全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的危险,且无异于挑起当事人之间本来并不存在的争端,破坏当事人之间法的和平,有违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 “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区别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并无明确、一致性的界限”③,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明确区别往往相当困难。而且,承认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对于促进当事人的自主性诉讼活动,简化对事实的认定,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有意义的。当事人针对间接事实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如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该经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存在,法院原则上应受自认之拘束,以该经当事人自认的间接事实作为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基础。不过,这种自认毕竟不同于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因为由间接事实推断主要事实的过程,终究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运用的范围。即使法官承认某一经自认的间接事实的存在,亦不表示法官必须承认依该间接事实,则某一主要事实亦存在。当法院通过其他的证据调查不能对该主要事实的存在形成心证时,就会妨碍将该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在具体诉讼中,当欠缺证明主要事实之证据(直接证据)时,势必借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再以之以经验法则以推定主要事实之真伪。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就主要事实虽有争执,而对于间接事实则出于自认。若认为间接事实之自认,对法院亦有拘束力时,在无其他经验法则之特殊情形下,当事人间虽就主要事实有争执,但法院仍须依自认之间接事实认定主要事实。……限制当事人自认间接事实之拘束力,其目的不外在保障法院自由心证之能力。因此若当事人于自认间接事实之后,即使再度予以订正,若法院认为该自认之事实,其内容较切合真实时,非不得以之为认定主要事实有无之判断资料。”④此外,“当足以否定被自认的间接事实的其他间接事实被认定时,(其他的间接事实作为一种证据或实际起着证据的作用,证明自认的间接事实不存在)该间接事实的自认将不会成立,间接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与此不同的是,当被自认的主要事实被其他间接事实否定时,主要事实自认的拘束力仍然存在(只有当主要事实有争议时,法官才有可能通过对间接事实的调查,判断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自认成立表明主要事实已无争议)。”⑤
五、限制自认的法律效力
诉讼中的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为全部承认的,称为完全自认、单纯自认或无条件自认,对于自认附加了限制条件的,称为限制自认或复杂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按照我们的理解,所谓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毫无保留地予以全部承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具有自认的完全法律效力。而限制自认是附条件的、不充分的、不完全的自认,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主要事实认可的同时,对其自认又有所附加或限制,试图减轻、抵销自认的法律效果。限制自认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又称部分自认。部分自认不得扩及全部。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而被告自认只借款8000元,在别无证据时,其自认的效力仅及于8000元。其二,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为自认附加。“附限制之自认(自认之附加),乃指当事人对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虽为承认,但附加提出对该事实反对之抗辩。”①
各国立法对自认附加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种规定,当事人的自认附加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款则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根据陈述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在英美法系,上述情形被称为“承认而又否定的抗辩”(pleas in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这种抗辩一方面免去了对方当事人关于被承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又使该当事人负担起关于新提出的抗辩事实的证明责任。②
正确认识和适用自认附加,有必要对其与间接否认、抗辩假定、附条件的承认等加以区分:
(一)间接否认。间接否认,又称附理由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从积极方面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毫不相关的事实,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间接否认。例如,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给我的”主张。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原告仍须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③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将上述情形称为“附理由的否认”,这无疑是符合这种陈述的本质的。既然这种陈述的实质为否认,自然也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④
(二)抗辩假定(预备性的抗辩)。如果被告提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假设自己借过钱也已经偿还了”的主张,这种主张就是所谓的抗辩假定,其中的“自己借过钱”之部分并不成立自认。因此,在当事人作出假定抗辩时,法院必须基于证据调查及辩论的全趣旨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⑤同时,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比利时民法第1356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这种情形,法院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三)附条件的承认。所谓附条件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建立在将来不确定事实之上。如原告诉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提交某证据便承认欠款事实。此时,被告即是附条件的承认。实际上,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为承认,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因此,这种附条件的承认并未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故不能以自认对待。⑥
六、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法律效力
(一)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共同诉讼人。—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共同诉讼中,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起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项规定:“在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人之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全体不发生效力”。所谓不利益,依学者通说,是指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认诺、含弃等情形,至于自认是否包含其中,法学家们未论及。比利时法学家德克斯认为,自认的客体须只与自认的当事人有关。按照该种观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既已逾越了只与其本人有关的范围,且依民事实体法,在未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的—致同意之前,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所以,自认不发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是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证据。①可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没有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此前我们已经阐明我国现行法律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证据,因此,依据上述规定:
1、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始终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