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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11:17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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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6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市区居民生育保障水平,减轻育龄妇女住院生育的经济负担,确保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通州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仍按原管理体制有关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过渡与本办法接轨。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居民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价格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生育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妊娠期间发生的门诊常规检查医疗费;

  (二)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分娩期间发生的新生儿常规护理、筛查医疗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医疗费;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医疗费;

  (六)依法应当纳入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居民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未及时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四)计划内怀孕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五)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六)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七)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八)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九)在国外(含境外)分娩或终止妊娠的。

  第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妊娠期常规检查和门诊流产费用,按50%比例给予补助,实际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发生符合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基本医疗费,按下列限额予以支付:

  (一)阴道分娩顺产不超过1500元;

  (二)阴道分娩难产不超过1600元;

  (三)剖宫产不超过2000元;

  (四)流(引)产不超过1200元;

  (五)分娩期间新生儿常规护理、筛查不超过400元。

  对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生育并发症及剖宫产同时附带其它妇科疾病手术的,再予以不超过800元的补助。

  第九条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参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在职工生育保险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重复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育通知单》或《生殖保健服务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生育手续。急诊异地生育可先入院,入院后一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需认真核对参保人员证历和相关资料,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应在6个月内,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生育通知单》或《生殖保健服务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及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审计局依法对居民生育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资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新生儿应按居民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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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发布)
农医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农业局:

入秋以来,我国内蒙古、安徽、湖南、辽宁、湖北和新疆等省份相继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全面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范人感染禽流感,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控工作。为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按照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要求,进一步完善检疫监督各项应急措施

检疫监督是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蔓延,防范人感染禽流感的重要措施。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农业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充实和完善检疫监督应急机制,落实各项应急措施,紧紧围绕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这项中心工作,按照“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和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检疫把关,切实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构筑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有效屏障。

二、加大对饲养、屠宰、贮存等场所防疫监督力度,从源头做好防控工作

各地要按照我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要求,严格审查和监管饲养、经营、屠宰家禽和生产、经营禽类产品等场所的防疫条件,要集中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要立即关停、整改,杜绝疫情发生和传播的隐患。严禁宰杀、出售、转运、食用病死家禽,严格执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措施。要重点检查养殖场(户)防疫制度、防疫设施、消毒工作、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以及生物安全措施到位情况,特别要检查是否实施禽流感强制免疫,免疫档案是否齐全。

三、严格产地和屠宰环节检疫把关,保证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各地要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有关规范、程序和要求,健全完善产地报检和同步检疫等制度。对于出栏的家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档案,合格的方可出具检疫证明。必要时,应抽取家禽样本作实验室检测。决不允许病害禽类及应免而未免的禽类出场(户)。对进入屠宰场的禽类要严格查验检疫证明,完善索证备案登记等制度;严格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同步检疫;对检出的病害禽类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要达100%,确保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四、加强流通环节监管,维护禽类产品市场正常秩序

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所在县的禽类及其产品在封锁期间禁止调运出县境。各地要严格执行我部对疫区划定及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扩大禽类及其产品流通限制或禁止的区域范围。对来自非疫区,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齐全的禽类及其产品,要保证其正常流通,任何地方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或采取封锁措施。加强对禽类交易市场的防疫监督工作,严禁未经检疫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入市场,特别要加强边境地区禽类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防止境外疫情传入,降低人感染禽流感的风险。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加大对禽类及其产品运输的查验力度,实施严格的查物验证及消毒措施,发现病害禽类及其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疫情跨地区传播,维护正常的禽类产品流通秩序。

五、严格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

要通过加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为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提供保证。坚决制止、打击伪造、倒卖检疫证明和使用假证明的行为,对检疫监督人员乱出证、乱罚款、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逃避检疫、拒不执行强制免疫政策,以及运输、加工、贩卖病死禽类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六、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区域协作,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各地要及时相互通报疫情信息及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时解决区域间禽类及其产品流通检疫监管上存在争议和问题,共同查处和打击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协调一致。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统一部署,做好检疫监督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卫生、质检、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部门联防联控机制,保证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要结合我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深入开展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建立建全执法监督体系,适应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新要求。

有关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活动的总结材料(证章标志管理的情况另文通知)请于11月30日前报我部兽医局。同时,为加强对各省检疫监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建立有效的执法联动机制,请各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确定一名联络员(处级),并将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我部兽医局(联系人:王中力、邓勇,电话:010 64192828,传真:010 64192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