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批准、备案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四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厦门市、武汉
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1995年总行提出在全系统开展离任稽核工作,并于1996年制定下发了《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根据系统对领导干部开展离任稽核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明确有关责任,总行对暂行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发
给各行,请遵照执行。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原总则第一条制定办法的目标“为加强对干部的业绩考核”改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原总则第三条加上“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三、对原总则第五条加上了对离任述职报告的有关规定。
四、对第三章稽核内容作了主要修改。
五、对原第四章第十四条修改缩短稽核报告送出征求意见时间,并提出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可在现场完成。
六、增加第十四条对离任稽核报告的有关要求。
七、原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再采取委托离任稽核的形式,而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直接进行稽核。
八、增加第五章“责任认定”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和《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顺利进行,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任稽核实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稽核管辖范围的原则,即由哪一级行任命管理的干部由哪一级行组织稽核。
第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应在年初将本年度干部离任计划通报稽核部门,以便稽核部门安排全年的工作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领导干部进行稽核,人事部门最迟应在离任一个月前通知稽核部门,以便组织稽核。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
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第四条 离任稽核报告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工作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为此,稽核部门应根据被稽核人员的职责,对其在任期间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总行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业务发展和经营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被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工作组的工作,被稽核对象要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未了事项的移交清单及其说明副本,离任述职报告要如实反映业务现状和存在问题,未了事项说明应写明未处理的遗留问题和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稽核检查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其有关的账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
第二章 离任稽核的对象
第六条 离任稽核的对象为:
(一)国内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和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负责人。
(二)总行及各级行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账、管物部门的负责人。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七条 离任稽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的经营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及建立和完善本行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离任时业务经营现状。
(四)被稽核对象提供的述职报告及未了事项中涉及业务方面情况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未了事项和遗留的问题是否全部交接清楚。
(五)根据群众反映和其他途径掌握的重大经济问题线索,以及上级行要求需要稽核的内容。
第八条 对省级行以下各级行行长按上述内容进行稽核,其他被稽核对象的稽核内容按他们分管和主管的业务参照上述内容确定。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九条 人事部门根据本行党委决定,向稽核部门发出“离任稽核任务书”,稽核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稽核部门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该通知书一般应提前发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提前发送。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指定稽核组长,组成稽核组,并根据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制定稽核方案,稽核组组成人员及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应认真阅读被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未了事项清单及其说明,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了解被稽核对象准备交接情况,实地查阅有关业务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及账表、原始凭证及各类款项、实物。稽核对象及其有关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个人应主动向稽
核组反映业务中的问题和未了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稽核人员进行必要的查询、取证。
第十三条 稽核报告要在现场稽核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送出,征求被稽核对象意见。如被稽核对象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也可在现场完成。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对象的意见酌情进行核实、复议,决定是否对稽
核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然后呈报行长阅批。没有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四条 稽核报告要明确被稽核对象在离任时对存在的问题承担的相关责任。对被稽核对象在任职期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或给国家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向派出行党委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审定的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被稽核对象和本行人事部门。在一般情况下,稽核报告送达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六条 对下列对象,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委托稽核形式:
(一)对副行长、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等负责人可由干部管理行委托下一级行行长负责组织本级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稽核前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发“离任稽核委托通知书”,被委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行长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被委托行行长
签署意见后报送委托行审定,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应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
(二)未设稽核部门的县级支行和地市分、支行,离任稽核任务由其上一级行稽核部门代为进行。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第十七条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将材料移送监察部门进一步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在未作结论前,对被稽核对象是否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
(一)主管的业务有重要问题责任不清的;
(二)在业务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嫌疑的;
(三)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
(四)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的责任问题,要分清被稽核对象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前任责任还是现任责任;实事求是地落实责任。
(一)对于在稽核中发现问题后如何认定被稽核对象的责任,可按责任管理权限归属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行长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行长应负直接责任。对于由行长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现的工
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贯彻执行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领导责任。
(二)稽核时对行长的责任认定,应划分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对遗留性问题要正确区分形成责任和解决责任。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应由前任行长负责,而解决责任一般应由本责任期的行长负责。
(三)其他稽核对象依据其主管业务的责任不同,比照上述两款认定其责任。
第二十条 被稽核对象不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及资料并且由此产生不良后果,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责任人指领导班子中的其他成员,在其领导下工作的下属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离任稽核执行人对稽核范围内的事项应认真核实、如实反映,在所查的稽核范围内因稽核人员工作失误而遗漏重大问题的,稽核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稽核对象和其单位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和问题而造成的后果,稽核人员不承担责任。稽核人员工作失误是指下列情
况:
(一)稽核方案的制定人和审核人未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将必查的重要事项列入稽核方案;
(二)检查人员未按稽核方案要求和稽核检查必要的审慎性要求操作,致使在业务档案中已有记载的重大问题被遗漏未查;
(三)稽核报告撰写人和审核人对已查出的重要问题有意或无意未在稽核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