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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4:48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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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和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创新精神,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作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向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第九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工作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对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相同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立法计划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由市政府按规定程序提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予以确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建立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并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和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对其他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及送审报告,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送审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5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已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的汇总记录;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调研报告、立法背景、相关资料等;
  (五)其他确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范的事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经过;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必要性以及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延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不协调或者改变上位法规定,其依据不充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送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以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淄博政府法制网站等媒体上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重大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会签稿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盖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审查说明。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的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和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应当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淄博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登载。
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备案、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规章评估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内容被上位法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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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在数量上有了质的飞跃,而且在种类上也更加多样化。这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所要解决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复杂化。本文旨在从我国现行有关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出发,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做一个抛砖引玉的浅析。

  夫妻共有财产,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认定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首先,从财产的取得时间上看,一般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在此不再赘述。唯一值得一提的就是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作出另外约定的除外。

  其次,从财产的取得形态上看,应当分清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关系。这种关系具体表现为:

   一, 直接转化关系。即婚后财产直接由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来,这种转化仅仅是婚前财产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从一物到另一物,未产生收益。由于这种转化,对于婚前财产而言,并未增值,相当于没有产生新的财产,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直接由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来未产生收益的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如婚后用婚前存款购买的股票。

  二, 财产收益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收益可分为以下五种:

  ① 生产、经营收益,即通过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或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

  ② 知识产权收益,即通过行使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得到的财产性收益。

  ③ 自然增值,即由于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原因,如市场供求等因素,导致的财产增值。

  ④ 孳息,一般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前者是指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基于存款产生的利息;后者是指因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与原物分离所产生的收益,如从树上摘下的果实。

  ⑤ 投资取得的收益。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是指以取得或拥有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或者以直接参与其经营管理为目的的投资,其产生的收益性质和①生产、经营收益相同;间接投资,是指仅以取得利息或股息等形式的资本增殖为直接目的的投资,其产生的收益性质和③自然增值或④孳息相同。

  在这五种收益中,《婚姻法》把生产、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将过去《婚姻法》解释(二)中投资产生的收益进行了细分,把孳息和自然增值从投资收益中分离出来,并将其归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改变了过去《婚姻法》解释(二)中笼统的将所有投资收益都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因此,对于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直接投资产生的收益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后,从财产的取得原因上看,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赠与合同取得财产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考虑进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继《婚姻法》解释(二)之后又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对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在充分尊重父母的初衷和意愿情况下,作了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的专门规定。所以,当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依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将其财产赠与夫或妻一个人时,那么该财产就只能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总之,如何界定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法》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难题。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提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到2001年新《婚姻法》的颁布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相关规定的陆续出台,其目的都是使判断标准明细化,更好的定纷止争,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

财政部印发《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核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的复核检查工作。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本级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延伸核查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进行。
第三条 核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及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参与配合。
第四条 核查工作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核查结果,依法作出核查结论或处理决定。
第五条 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核查,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核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核查人员与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被核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核查工作主要由财政监督机构承担,必要时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核查工作的,由委托的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支付费用,并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核查范围及内容
第九条 核查的范围包括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过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按不少于10%的比例组织核查。
第十条 核查重点是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完整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及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是否如实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5.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包括成本)和利润。
(四)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1.有无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包括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包括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是否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帐实、帐证、帐帐、帐表是否相符。
(七)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统一核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八)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是否一致,是否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是否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
(九)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年度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十)是否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有无偷逃税收的问题。
(十一)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是否从其规定。
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事项:
(一)业务约定行为。是否依法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责任是否明确。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注册会计师是否合理地按照质量控制程序执行国有企业审计业务,审计报告和审计工作底稿是否经过逐级复核。
(三)审计计划。是否制定审计计划;审计计划内容是否恰当、规范;遇特殊因素是否及时调整和修改了审计计划。
(四)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所有应与关注的事项是否均实施相应程序并有完整的记录;是否存在重大错漏。
(五)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恰当。
(六)审计结论。审计结论是否恰当,有无应保留而未予保留、应否定而未予否定、应拒绝而未予拒绝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与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是否充分、严密;审计结论披露的信息是否充分全面。
(七)管理建议书。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是否按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提出的建议是否中肯、恰当。
(八)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应予充分关注的事项,是否予以充分关注并按规定予以揭示。

第三章 核查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核查工作采取抽样方式进行。核查样本的确定应遵循公正、公开、突出重点和有利于促进财政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定核查样本时应予特别考虑:
一、根据举报已掌握企业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为具体线索的;
二、社会审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审计,审计结论的形成依据不足。以及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可能存在重大错漏并可能对审计结论发生重大影响的:
三、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所保留部分可能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或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出具拒绝意见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
第十三条 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的核查工作一般从每年6月份开始,年底前结束。
第十四条 年度核查工作开始前,应对核查工作专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实施核查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核查的单位下达核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核查工作结束后六十日内,财政部门应当向被核查单位下达《核查意见书》;需给予处罚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下达《核查处理决定书》。

第四章 处理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的属于企业违法违规的问题,由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八条 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规嫌疑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及时移送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经核实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的告知、听证和行政复议等工作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有关人员或注册会计师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