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18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规章制度的通知

1999年3月1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有关单位:
现将《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4项有关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
2、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
3、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
4、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工作的科学、公正,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设立健康相关产品评审专家库。专家由相关学科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业人员(副高级以上职称)担任。
第四条 专家可以由有关单位或相关专业两名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推荐,亦可直接由卫生部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卫生部确定。
第五条 每次评审会之前由卫生部根据工作需要通知部分专家参加评审会议,并组成各类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下,承担健康相关产品的技术评审工作,其主要任务包括: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对健康相关产品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二)为卫生部提供健康相关产品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
(三)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卫生部确定。
评审委员会设秘书1-2名。秘书可以由评审委员兼任,也可以由卫生部另行聘任。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委员担任。卫生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法人代表和检验负责人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秘书不得由主任委员所在单位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审定会议纪要及评审报告,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评审会议记录和整理评审意见,并完成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享有应聘、辞聘以及对被评审产品进行审核、评议和表决的权利,并应当及时向评审委员会和卫生部提出有关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以客观、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技术评审工作,认真履行其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评审之机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对送审资料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不得抄录、引用和外传。
第十三条 在评审有评审委员参与研制或初审的产品、委员所在单位检验、监制或生产的产品时,该委员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不得应聘为评审工作相关产品生产单位的顾问,不得参与评审工作相关产品的监制及其他可能有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四条 送审资料不符合卫生部有关受理要求时,评审委员会可以拒绝对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需要时,根据评审委员会提议,经卫生部同意,可以要求被评审产品的申请者在评审会议上申述理由,回答问题。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恪尽职守,遵章守纪;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卫生部可以中止其评审工作直至解聘。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由卫生部认定,承担卫生部指定的工作。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条 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送检单位的费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对健康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为评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二)开展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技术、标准的科学研究。
(三)为卫生部提供健康相关产品管理的咨询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样品受理
第六条 申报检验的样品应当由专门科室受理,并有专人负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收样品。
第七条 申报单位送样人填写《样品检验申请单》,检验机构收验人应当核对送检样品的名称、种类、批号、规格、数量。并填写《样品受理单》,经送样人、收验人签字,统一编号登记。《样品受理单》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及检验机构各一份。
第八条 样品受理科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样品及有关资料送交检验科室,送样时填写《样品检验交接单》,检验科室专人验收,收样人签章。
《样品检验交接单》一式两份,样品受理科室及检验科室各一份。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样品进行登记、编号、妥善保管。样品在检验前发现非检验性损坏时,检验人员应立即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并通知样品接收部门,在未得到新的样品前,应当暂停检验。

第四章 样品的保存与管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有专门科室负责样品的留存和统一保管。
第十一条 样品保管的条件应符合样品保存的要求,确保样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样品种类及检验项目确定留样保存期,对超过保存期的样品应当登记,报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过期或剩余样品时,不得污染环境;处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样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样品检验
第十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有关规定的项目及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增减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和报告出具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涉及健康相关产品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检验机构应对从事健康相关产品检验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颁发上岗证。持证人员方可从事健康相关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六章 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实行逐级审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格式应当规范,项目填写完整,数据准确,结论可靠,不得涂改。所有数据应当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人和校核人签字,并经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复核。
检验报告经检验机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后生效。检验报告超过一页时,应当在每页加盖检验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交卫生部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审批办公室,二份交送检单位,一份检验机构存档。出具检验报告时应有专门记录,领取报告时当事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二条 出具报告后,有关该样品检验的原始记录、统计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归档,并妥善保存两年。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都无权在校核、复核或审核过程中更改检验数据。如发现差错,应交检验人员查找原因,重新制作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重新履行逐级审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送检单位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有专人分管组织检验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弄虚作假、借检验之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不得对本单位研制或开发的健康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转交到未经卫生部认定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必须对送检样品的配方、结构、工艺及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九条 检验人员与受检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有碍检验工作的公正性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由于检验机构工作失误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由卫生部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的公正、科学、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由卫生部认定,承担卫生部指定的工作。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独立承担由此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申请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拥有相应的实验室。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其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四)拥有合格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六)拥有相应的动物房,并取得卫生部医药卫生系统统一的二级以上《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动物实验条件)》,动物实验人员应取得《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申请表;
(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实验动物房情况介绍及《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复印件)等;
(五)相关实验室及与申请检验类别和项目有关的条件情况介绍;
(六)相关仪器设备名称、数量及状态;
(七)相关检验人员及负责人姓名、职称和从事相关专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资料;
(八)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总结报告,包括能代表申请单位技术水平的实验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的单位进行技术评估。
第八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评估的标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实验室负责人介绍相关工作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现场核查;
(三)考核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室技术人员的技术操作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抽查实验原始记录档案及实验报告;
(五)盲样检测。
第十条 卫生部对专家组作出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合格的申请单位颁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有效期4年。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检验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出复核申请,卫生部对复核合格者换发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部对申请复核单位进行复核时,审核和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认定期内检验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有关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年度检查情况;
(四)盲样检测。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卫生部不定期对已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在3个月内对其进行复查,对复查仍达不到要求者,卫生部可收回其“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
第十五条 发现检验机构有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或其他违反有关法规规定行为的,卫生部可收回其“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卫生部可以要求其重新对样品进行检验或出具检验报告。
卫生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不同的检验机构对检验的样品进行复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一条 一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其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部审批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报受理、评审和批准等各环节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守则。
第二条 认真学习与国家健康相关产品审批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三条 掌握相关专业知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工作失误。
第四条 坚持原则,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充分尊重申报单位的各项权益,耐心、准确解答申报者的问题,严禁生冷硬顶。
第五条 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工作程序和规定,及时反馈信息。
第六条 廉洁自律,不收受申报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不参加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宴请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务的活动,不得借工作之机谋取私利。
第七条 对申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妥善保管、不泄密。在产品批准文件签发前任何人不得将该产品审批的有关情况向外泄露。
第八条 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向申报者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九条 不得为企业代理申报,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揽有关的有偿服务业务。
第十条 工作人员与产品申报单位和个人有可能影响审批公正性的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审批工作制度、程序和规定者,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审批工作直至调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2 号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广播电视频道(率)、时段和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工作,扩大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国外的播出和覆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布局和结构规划,应遵循"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原则。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加强节目、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审批全国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及有关部门的协调。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 项目申请书;
(二) 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
(三) 项目内容和方案;
(四) 具体合作者(机构或个人)的政治、经济、宗教背景及资信情况等相关资料;
(五) 合作意向书
(六) 项目财务预算报告;
(七) 节目制作、编排、传送或播出的方案;
(八) 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七条 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可以采取独资或与国内外其他机构合资、合作的形式。
第八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各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后,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 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 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 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 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 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 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住、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二条 赴国外租买的频道和设立的台在国内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辖区道路上(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人行道、街巷、乡村道路。下同)通行和停放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与管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劝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银川市道路交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持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公路检查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段,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
关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七条 凡悬挂本自治区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和车牌放大号。
凡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登记。
第八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批准,不准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室不准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不准在机动车上设置、喷涂、绘制和张贴广告。
在本市行驶的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不准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
第十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
(二)必须顺方向牵引;
(三)遇冰雪路面时,须用硬连接牵引;
(四)拖带的挂车、施工机械应有制动器、防护网、红色标志及专用卡具;
(五)铰接式客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带挂车的货运车不准牵引车辆。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六)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用软连接牵引的车辆,刹车必须有效,两车间距五至七米;
(八)拖拉机准牵引一辆同类车;牵引车辆时不准带挂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和准试路段试车;
(三)车辆前后应悬挂试车号牌;
(四)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物。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教练车必须悬挂教练车号牌、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三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均属非机动车,驾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购或入境,应安装铃、闸、锁,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办理过户时,应持买方户口和卖方车辆执照、牌照;
(二)无钢印号或牌号的车辆,不准行驶;
(三)个人出境的车辆,应办理出境证明。无出境证明的,铁路、公路和个体经营的运输单位不得托运。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驾驶规程;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三)不准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
(四)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驾驶公共汽车进入站(点),须紧靠右边停车,摆正车身。车门扒人时不准开车,中途不准随意停车;
(六)驾驶个体营运客车停车时,应距公共汽车站(点)三十米以外,且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机动车驾驶员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伪造、涂改车辆证件及挪用他人车辆牌照;
(二)残疾人驾驶专用车,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未经许可,人力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和鼓楼南北街通行。在统一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前后半小时内,人力三轮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行驶。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盖装载物品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非遮挡不可时,要在遮盖物上写明号牌放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及号牌;
(二)装载货物应紧靠车厢前拦板,不能靠车厢前拦板装载时,货物与前拦板间不准乘人;
(三)客车行李架载物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时不准载物,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这两种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不得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长、宽不得超过边斗,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货车载人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核定。车厢高度足一米,路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每吨位准载十人,路程超过三十公里的每吨位准载八人;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每吨位准载六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载客车厢必须坚固牢靠,由持大客车驾驶证或大型货车载客准驾证的驾
驶员驾驶。车厢高度不足六十厘米的,不准载人;
(二)后三轮摩托车经审验核定空车准载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
(三)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除押运人员外不准乘载他人;
(四)翻斗车、轮式拖拉机拖斗内不准载人。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骑自行车准在车辆固定的乘坐位置上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繁华、复杂路段时,应下车推行;
(二)人力三轮车经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审核,准在车厢内乘坐两人。载物超过车厢拦板高度时,不准载人;
(三)人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人力三轮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畜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未经许可不准多车(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文化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公园街、胜利街、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银新南北路、新城东西街、永青东西街、双渠路、丽子园南路、西夏东西路、兴洲路、怀远路、文萃路、朔方路、文昌路、新苏公路
以及银巴公路、沿山公路、109线(原包兰路)、银汝公路的银川段为交通干道。

第二十条 试车、教练车路段为109线八里桥以北,上前城检查站以南,西夏西路银川化肥厂以西,新小线宁夏军区以西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驶入其他车道或超越前方车辆;前车因其他原因停驶时,后车可以借道行驶,两轮摩托车不准沿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二)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在设有导向箭头处按所行方向变更车道;
(三)在划有快、慢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停驶时,可借道行驶,变更车道应用灯光示意;
(四)出入有人行横道的街、巷口时,应减速慢行;遇少年儿童列队或盲人、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时,应停车让行;
(五)在无分道线的道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应在中心线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距机动车道内右边一米范围行驶;
(六)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有防护设备和专人押运,并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七)夜间牵引车辆行驶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示宽灯;
(八)市区内禁鸣高音喇叭,每日零时至六时禁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园林、环卫、市政生产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专用通行证,在市区内按规定的时间通行;
(二)维护市区交通干道、绿化设施的车辆不准影响交通,拉运砍伐树木的车辆不准超宽、超长。
第二十三条 设有禁止车辆通行标志的道路,禁行的车辆须绕道行驶,确需驶入的,应在所经交通警察执勤岗位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区环城路以内,新城区街道两侧的单位或个人需驶入禁行路线通行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速度限制:
(一)按道路限速标志所示速度行驶;
(二)城区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解放东西街、文化街、公园街、中山南北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朔方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二十五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工程翻斗车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

(三)银新南北路、西夏东西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
(二)在复杂、繁华的道路、居民区内;
(三)让车、倒车;
(四)用软连接牵引车辆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道路宽直、视线良好的路段;
(二)拖带车辆不准超车;
(三)前车已达后车最高时速限制或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车;
(四)遇有禁止超车标志不准超车;
(五)遇有警备车开道的车队,不准超越车队或在车队中穿插;
(六)遇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通过铁路道口不准空挡滑行。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不准用从路口外绕行的方法左转弯,也不准用右转弯绕行的方法直行;
(二)通过交叉路口,横穿街道或公路时,必须让机动车先行,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争道抢行或斜穿;
(三)在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应靠右行驶;
(四)畜力车未经许可不准在市内交通干道通行,进入市区须带粪兜。赶车人应下车牵引牲畜,不准并行或相互追逐戏闹,随车牲畜应拴系在车辆右后侧;
(五)不准在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不健全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能维护其安全的人陪护;
(二)车行道、桥梁、交通设施等处不准坐、卧、追逐戏闹、抛物或进行体育、娱乐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行人要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要靠路右行走;
(四)机动车临时停驶时,车辆前后五米行人不准通过。
第三十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应从车辆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
(三)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四)不准在驾驶室内进行有碍驾驶员操作的活动;
(五)严禁在机动车引擎盖上乘坐;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七)乘坐公共汽车、专用客车应在站台或指定地点顺序候车,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不准扒车或强行上车。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是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方案应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有条件的
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备自行车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在停车场停车,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时,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没有停车场的可在人行道停车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除停车场以外,机动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鼓楼南北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文化街、公园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西夏东西路不准停放;
(二)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路段不准停放;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对面一侧相当于障碍物长度的三倍的地段内不准停放;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有人行横道线地段不准停放;
(五)不准对向停放;
(六)未经批准,夜间严禁在街道停放,临时停车时,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严禁机动车拖斗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毁坏或随意移动、变更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或形状相似的灯具和标牌,路面及道路外侧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妨碍交通的标牌。
第三十八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
(二)因施工、作业、维修等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时,应按核准的要求进行;
(三)挖掘、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地段及在道路上打开盖板维修地下设施时,周围应设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完工后及时填平夯实,将现场清理干净,并在限期内修复路面。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立即抢修而影响交通的,应先行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工时补办挖掘、占用手续,并遵守本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树木,不得影响驾驶员行车视距,扩大交叉路口时,路口内的电线杆、地上拉线和树木等,由有关部门迁移、拆除、砍伐。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的作业,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作业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派人在现场维护交通秩序,按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四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线杆、电线等设施,必须牢固。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得妨碍交通。
第四十三条 横跨在道路上的管线、横幅等,从地面起算,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电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电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电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四十四条 不准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大型客车在市区的通勤路线的和站(点),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按公安部公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可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聋、哑、盲、痴人员和精神病患者;
(二)十四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
(一)未办通行证,驶入禁行路线的;
(二)拖带车辆超车或在禁止超车地段超车的;
(三)未按规定驾驶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的;
(四)无出境证明托运个人非机动车出境的;
(五)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一倍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行驶中故意别、挤其他车辆、行人或争道抢行有发生事故可能的;
(七)违章行驶毁坏交通设施、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并责令照价赔偿);
(八)不按准驾车类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驾驶车辆的,处一百元罚款,或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者可以并处。
第五十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或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批准,改变车辆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的,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代号)、车辆放大号的;
(三)驾驶室超定额载人的;
(四)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超过最高限速的;
(六)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七)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停靠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牵引、拖挂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标志或悬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的;
(三)违反试车、教练车有关规定的;
(四)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车门扒人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的;
(二)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动车在本市执行任务超过一个月不检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站(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五)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的;
(六)夜间停车或临时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
(二)在驾驶室摆、挂、张贴妨碍视线物品的;
(三)公共汽车中途随意停车的;
(四)违反鸣号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及行人违章,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在机动车行道内违章的处五至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批准封闭道路或虽经批准但不设便道或改道标志,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三)故意移动、损毁、变更交通设施标志、标线的;
(四)行人、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服从交通警察纠正、阻碍交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二)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扒车或强行上车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驾驶员允许,强行搭乘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自建自管的除外);
(五)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号牌与行驶证不符,使用自制号牌或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请补发的;
(二)无证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机动车转向或制动装置失效,仍然驾驶的;
(五)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六)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接受处理无理纠缠的;
(七)机动车拖斗夜间在道路上停放的;
(八)伪造、涂改机动车证件或挪用他人车辆号牌的;
(九)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转籍入户的;
(十)非机动车严重违章,当场不能处理的;
(十一)车辆肇事及其他危及交通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应暂扣其物品,并视情节处理:
(一)侵占道路、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娱乐活动的;
(三)其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五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车辆或物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暂扣车辆或物品应向当事人开具暂扣凭据并负有保管责任,如有损坏或缺失,应予修复或赔偿。
因违反交通管理被扣的车辆和物品超过暂扣期限三个月不领的,按无主财产,上交财政。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