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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3:48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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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月5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7〕3号文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性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及所有检验、使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七类:
(一)头防护类;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
(三)眼、面防护类;
(四)听觉器官防护类;
(五)防护服装类;
(六)手、足防护类;
(七)防坠落类。
第三条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劳动人事部,负责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另行发放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
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
电话:421.3431转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条 企业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合。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分别达到各自有关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具体标准见附件6。
在上述标准执行的过程中对新制订的标准允许有规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可执行原标准,过渡期满后一律执行新标准。自新标准公布实施之日起,新设计、制造的产品一律执行新标准。
(三)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付诸实施,能指导生产。
(四)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保证质量稳定控制系统,并须按本细则附件1的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一)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条件后,方可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申请书及附件(见附表)一式五份报省、市劳动部门,同时抄报地方(省、市)经委及生产许可证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新建和转产企业可按以上程序随时提出申请。
(二)由当地(省、市)劳动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请企业的必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五份申请书及附件报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初审内容见附件1。

(三)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接到地方劳动部门上报的企业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核,对具备申请取证条件的企业,派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质保体系审查及产品的抽样检验检测(按附件1、2的规定进行)。审查合格后,由劳动人事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四)经审查不符合领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企业,允许企业进行限期整顿,限期为三至六个月。第二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现场审查结论或产品确认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发证办公室提出意见,发证办公室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予以处理。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以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标记和编号方法见附件4。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算起,有效期为四年。
企业在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经重新检验评审合格后,决定其延长许可证有效期或重新颁发许可证。若发证产品的国家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时,生产厂应按新标准执行,并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除吊销生产许可证外,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追究有关工厂和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四)对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下降,经抽查、复查不符合细则的要求,限期三至六个月整顿后,检验仍不合格者;
2.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
3.企业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该产品者;
4.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者。
已被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应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七条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检验单位为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以及劳动人事部认可委托的其它检验单位。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见附件5)。
第九条 本细则由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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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甲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上海市长宁区虹许路近延安西路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乙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甲某与乙某分别下车查看现场。随后,乙某当着甲某的面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此后,两人在原地等候。交警到场后,近距离闻到甲某身上有酒气,遂将甲某带回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甲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醉驾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时,对方车主为交通事故而报警,被告人明知报警虽未离开现场,但本案案发是在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身上有酒气所致,不符合主动到案的条件,自首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以被告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被告人甲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某在自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又明知乙某已向警方报案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听候处理,警方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甲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二审改判上诉人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案分析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明确了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法定性。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本案即属于这种现场待捕型自首,被告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自首,应当根据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甲某明知乙某报警,其醉驾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随即也将面临司法制裁。此时,甲某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逃离现场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这种对报警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甲某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是选择留在现场等候民警,表明其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言而喻。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仅仅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报警过程中无人提及酒驾的事情,但被告人最终是因为危险驾驶而被判处刑罚,因此,就酒驾而言,被告人不存在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对危险驾驶罪的自首认定过于苛刻。虽然在前期报警中没有提到被告人酒驾的情况,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亦知民警到达现场后必然能闻到酒味,仍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就清楚的表明其原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我们不应将危险驾驶罪自动投案的范围理解的过于狭窄,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第二,被告人停留在现场的非被动性。被告人在作案后停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的等候民警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被告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留在现场,而不是一种无奈的被动选择。本案中,被告人甲某在案发后,现场仅有被撞车主一人,其完全有能力逃离现场,但其始终没有试图逃离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反映出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被告人对他人报警的明知性。明知包括两种含义:知道、应当知道。一是行为人看到、听到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警,二是依照一般常识推断,案发现场应当有人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未予以制止,可以视为对他人报警行为的一种默许和追认。本案中,发生碰撞后,被害人下车查看车况,随即用电话报警,被告人目睹了全部过程,但并未对其报警行为加以制止或表示反对。被告人对这一行为表示了默许,此时被害人的报警相当于被告人自己的报警,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意愿。
  第四、对民警处置的服从性。对于停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自首情节,不仅要求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还要求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时,被告人顺从配合无反抗行为。本案中,民警到达现场,闻到被告人身上有酒味后,对其进行了抽血化验,在确认被告人系醉驾后,也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对于抓捕行为无抗拒,表现出对司法处置的服从性。
  第五、供认犯罪事实的如实性。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并聘请了辩护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这些都是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成立自首的认定。
  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和引导犯罪人主动归案,最大限度消除隐患,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本案中被告人虽有醉酒驾驶的情节,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抓捕时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符合缓刑的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甲某系自首,并有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故对其判处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送《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流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送《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流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0〕263号 一九九0年八月十七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经全国商检检务工作会议讨论修订,并经我局审定的《进出口商品签证流程管理规则》(试行)发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部分商检局陆续实行检验签证流程管理。实践证明,这是加强自我约束机制,落实责任制,减少差错,保证工作质量和证书质量的重要措施,还有利于缩短检验、签证周期,保证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检验、签证任务,因此,经研究,决定在各局推广实行。

  请各局今年内自《种类表》内粮油食品、轻纺产品、五金矿产品、化工产品和机电产品等五大类以自验为主的商品中,每类各选择二种以上出口商品;一种以上进口商品,按照本《规则》要求,结合本地、本局实际,制定合理流程时限(内部试行》及有关工作质量要求,实际流程管理。并于九月底前报国家局备案。取得经验后,继续推广,逐步对主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流程管理。

  在执行中,对《规则》有何意见和建议报请国家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我约束机制,进一步落实责任制,使检验签证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以确保检验签证工作质量和证书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流程管理

  检验签证流程是指从接受报验签发证单,办理放行的全过程。

  流程时限是指从接受报验之日起到签出证单之日止所需工作时间(不包括抽样时间)。应在保证出口不误装运;进口不误索赔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流程时限。

  第三条 流程程序及各岗位职责

  (一)受理报验

  审核报验单位的资格和报验范围;

  审核检验申请单填写内容是否完善、正确。应附的单据资料(特别是检验依据)是否齐全;

  对实行卫生注册或质量许可证制度的《种类表》内出口商品,应审查该商品的生产(加工)厂是否取得了卫生注册或质量许可证;

  对口岸查验换证商品,口岸商检机构应审查是否持有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

  出口商品的出运日期/进口商品的索赠期是否已超过,是否按报验要求留有足够的检验签证时间。

  将检验申请单及有关资料传送给检验部门。

  (二)检验、鉴定

  审查检验依据是否明确,其他检验所需资料是否齐全。

  按检验操作规程,进行抽样、检验或鉴定,评定。填写检验、鉴定记录。

  拟制证稿。

  将证稿连同原始检验、鉴定记录(首页)交本处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传送给检务部门。

  (三)审核

  检务部门检查原始检验、鉴定记录(首页)内容是否完整;

  审核证稿是否符合出证要求,应附有关资料、照片等是否齐全。

  (四)翻译、复审

  正确选用外文文种。

  根据中文证稿内容,对照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资料,准确译成外文。

  复审证稿用语和译文是否正确,内容与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规定是否相符,并负责加注信用证要求的与检验无关的特殊条款。

  (五)制证

  正确选用证书种类、格式和证书文种,正、副本,页码,份数;

  做到证面清晰、整洁、美观。

  (六)签章

  在已制好的证单上签署(或盖主任检验员手签名章)、盖章(含签证章、钢印)。

  (七)校对

  校核缮制的证单是否与证稿一致,签章是否符合要求,有无错、漏字,错、漏附有关资料,误贴照片,错订等。

  对不正确、不清晰、不整洁的证单应退回。

  (八)发证、放行

  按报验人的申请,以及核对检验、鉴定评定意见,向报验人发出有关商检证单及规定份数。

  对检验合格的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放行手续。

  第四条 检验部门和检务部门之间、各岗位之间既应密切合作,又应互相监督。对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下岗有权拒收、并做好差错登记记录,否则,发生责任事故,由该岗人员负责。

  为落实岗位责任制,应将流程管理与奖惩制度挂勾。

  第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