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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0:38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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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1.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2.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税外〕,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3.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均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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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8号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洲运动会标志(以下简称亚运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以及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特殊标志核准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第五条 取得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应当同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标志权。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是指未经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亚运会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会标志:
  (一)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亚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亚运会标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第十一条 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案件涉及作为商标注册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案件涉及作为特殊标志登记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用虚假罚单收取罚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河南省辉县市检察院 郝建强

李某是某地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一天,李某找到某个体印刷厂厂长梁某,向其提供样单,让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并约定获利后两人分成。2005年3月至10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假交通违章罚单向违章车辆收取罚款共计5万元。按照协议,李某按30%分给梁某1.5万元,剩余3.5万元自己侵吞。
在对本案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中,李某是主犯,应当负主要责任,梁某是从犯,负次要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和梁某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积极参与、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梁某在李某的授意下实施了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是从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从主观方面讲,李某和梁某有非法骗取罚款的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从客观方面讲,李某向梁某提供样单,授意梁某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梁某实施了为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李某实施了用虚假罚款单迫使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自愿”交出的钱款的行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对自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这种观点认为,李梁二人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当然,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自己的交警身份,只是为了使自己的诈骗行为具有更大的欺骗性,是一个从重量刑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梁某是贪污罪的共犯。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罪主体符合。罚款行为与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行为紧密相连,没有梁某提供的假交通违章罚单,李某的罚款行为就无法实施,没有与交警身份相关的罚款行为,就没有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获利性,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其次,虽然假交通违章罚单是假的,但被罚者不明知,且罚款行为以违章为前提,所以罚款所得款项应视为“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李某利用了其交警身份的职务便利。李某作为交警,其职责包含对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和罚款,以及将罚款向财政部门上缴的义务。该案中,李某用虚假罚款单收取罚款,隐匿而不上缴,属于以“欺骗”的手段,将罚款“侵吞”的行为。关于共同犯罪方面,梁某向李某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并按照议定比例分成,其共同犯罪故意明显。综上,应按贪污罪追究李某及梁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上路收取罚款和分赃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行为是一种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实行犯决定论”的观点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以李某的行为性质定性,梁某构成从犯。按照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对梁某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其中李某是主犯,梁某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