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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案件审判实务问题探讨/吴卫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27:01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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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但由于是新的程序,在审判实务中难免出现新的问题。笔者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发现,从案号的编立到案件的执行,自始至终都伴随着如何操作的问题。为此,笔者就其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有益于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

1.案号的编立。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案号的编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另一种是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前者,由于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一案一号原则,不存在案号的编立问题,因而案号的编立问题只存在于检察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案件中。案号一般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代字、案件性质代字、审判程序代字、案件顺序号五部分组成,其中关键的且容易引起争议的为案件性质代字。对案件性质代字的理解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多种强制医疗案号编立方式:刑初字号、刑特字号、刑强字号、刑强医字号,等等。强制医疗程序为刑诉法所规定的,有别于民事、行政、执行程序,同时其又有别于普通的刑事诉讼,并不追究被告人的罪责,因而不宜立“刑初字号”。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还有没收程序,未成年人程序等,与强制医疗程序在审限、程序展开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为了便利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有必要在二者间再进行区分,故不宜立“刑特字号”。使用强代字又不能准确表述强制医疗的含义,容易让人误认为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故也不宜立“刑强字号”。综前所述,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的案号应立为“刑强医字号”,如笔者所在法院,今年强制医疗案件案号应立为“(2013)东刑强医初字第×号”。

2.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现有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条文,只字未见附带民事诉讼字眼。从立法的本义而言,由检方提起的强制医疗案件,不应允许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强制医疗治疗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如果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既有决定书中就处理了本应由判决确定的实体内容,而且决定书申请复议又与附带民事诉讼、抗诉的期限不一样,到底以哪个为准?容易引发混乱,故此类强制医疗案件不应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强制医疗的案件,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附事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只是由于被告人属于精神病发作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无罪,已经启动的程序不可能再倒退回去,而且依照刑诉法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由人民法院发现的强制医疗案件,法院是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一方面是决定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或无罪;另一方面对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作出决定,符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被申请人的会见。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应当怎样会见,需要解决哪些问题呢?这些问题在目前仍然不明确。笔者认为,会见的目的在于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及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便于合议庭随后结合证据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会见被申请人时,应做好以下事项:一是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防止“被精神病”的情况出现;二是询问被申请人,听取其对其先前行为的理解、意见等,以判别其精神状态,相关情况应当制作笔录。需要注意的是,因被申请人为无行为责任能力人,故询问时监护人方便的监护人应在场,没有监护人的,主治医师在场;三是询问主治医师,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治疗情况、恢复情况、复发几率等,同时制作笔录。

4.出庭人员的确定。对于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到场。刑事案件不通知被害人到场是司法“惯例”,但强制医疗案件有其特殊性,被害人有直接申请复议的权利,因而不能再依“惯例”,应当予以通知,以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对于被申请人、鉴定人、主治医师是否出庭,笔者认为需区别对待:如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和强制医疗没有异议的,则无需出庭,若其中一方有异议,则均应到庭,以便于法庭查清事实。被申请人到庭,各方可以通过询问、发问判别其现在精神状况;鉴定人、主治医师出庭,各方通过发问可以判别被申请人的病史、治疗恢复情况,进而综合判断其人身危险性。

5.执行机构。刑诉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随后的解释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但到底送往哪里强制医疗呢?解释仍然没有给出答案,而这恰恰是强制医疗执行的关键问题所在。针对此问题,目前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执行;二是各地精神病医院执行;三是监狱医院执行。监狱医院主要羁押已决和部分未决病犯,而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是罪犯,显然不宜放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安康医院在全国不多,在相当多的地方还没有设立,而强制医疗案件在每一个地方都有可能发生,因此,若由安康医院执行,送交执行又将是很大的问题。相比之下,精神病医院不仅数量多,而且在省、市一级均有,关键是精神病医院不论在专业队伍、治疗经验,还是在精神病人的监管等方面,均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另外,大多数精神病医院从其性质上讲属于事业单位,本身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公益服务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宜由各地精神病医院负责强制医疗的执行。当然,这除了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外,还需进一步明确精神病医院的在执行中的权力和职责。

6.执行经费保障。将强制医疗交由精神病医院执行,势必会增加其人、财、物的负担,这就涉及执行经费保障问题。目前,这一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时就会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相关费用由精神病人亲属预缴,因强制医疗的审理需要时间,各方在医疗费用的续缴上发生扯皮,妨害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展开。既然强制医疗由国家决定,公众自然会认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国家承担,精神病人的亲属显然不愿承担。事实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虽然精神病人本人及其亲属也“受益”,但该措施更多的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因而相关医疗费用国家有承担责任,公检法应会同财政部门出台规定,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在经费的承担方式上,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对于有公费医疗的,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可先行在其中报销规定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国家财政支付。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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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5号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
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造林绿化 ,发展林业 ”基本国
策的贯彻实施,有效地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
造林绿化发展步伐,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学校的在校学生和从事农业生
产的农民。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各地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
真贯彻执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坚
持和完善农村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制度。
憙 第四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未完成植树任务
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予以征收绿化费。
绿化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绿化费的征收 ,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
责;具体的征收工作由其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市以上所属单位的绿化费 ,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代收;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收本级所属单位和个
体工商业户的绿化费。
第六条 绿化费的征收计算,以应缴纳单位上一年度
12月末的全员在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总数为依据,按年度实行一次性征收。
绿化费的征收日期为每年度的1月1日至6月30日。
第七条 对因故确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或者未完成植树
任务而又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可
予以减、缓、免收绿化费。
被委托的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代收的应缴纳单位的
绿化费减、缓、免收,须报经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方可
执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缴纳单位,可以申请
减、缓、免缴绿化费:
(一)连续2年以上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者因职工岗
位特殊而确不能参加植树的。
(二)由于单位的重组、调整、撤销、合并以及破产
而发生减员的。
(三)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而需要延缓缴费期限的。
(四)有被抽调从事义务植树管理工作人员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征收绿化费,须凭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执收。
第十条 绿化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同级
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在同级财政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对征收的绿化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
集中一部分统筹使用。
(一)市绿化委员会征收的绿化费,原则上按总额的
20%解缴市财政(由市财政集中使用),按总额的10%上
缴省绿化委员会。
(二)县级绿化委员会征收的绿化费,原则上按总额
的 30%(含上缴省绿化委员会10%)上缴市财政 ;上缴
时限为每年的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10日前,由本级财
政专户分期分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其中:除上缴省外,
其余按20%由市财政参与集中使用;剩余部分的绿化费与
同级财政的集中使用比例,由县级政府自行确定。
被委托征收的绿化费,必须全额上缴市绿化委员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对征收的绿化费,必
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绿化费的支出范围:义务植树的苗木费、雇工植树和
管护报酬、宣传费、奖励费和与义务植树有关的其他业务
经费。
绿化费直接用于义务植树绿化工程的比例,不得低于
所征收绿化费总额的50%。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可以从每年自留的绿
化费总额中提取 5%作为奖励和用于支付绿化费征收人员
的报酬。
对绿化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第十四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绿化费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
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将部分竹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1。
  二、取消红松子仁、部分农药产品、部分有机胂产品、紫杉醇及其制品、松香、白银、零号锌、部分涂料产品、部分电池产品、碳素阳极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2。
  三、执行时间
  1、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对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凡企业在2008年8月1日之前已经签定出口合同且价格不能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2008年8月15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出口合同,凡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报关出口的,准予按调整前的退税率执行。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签订日期、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明确,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的书面出口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一律不得修改。
  特此通知。
  附件:1.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2.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