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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文商标中文译名受保护的条件/袁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4:17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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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外文商标中外文翻译“一词多音”或“一词多义”的客观情况,如何合理确定外文商标受到保护的译名呢?对于一个外文注册商标而言,对其构成近似的方式从形态上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从表面形态上进行字形模仿,如将“NIKE”变幻为“NLKE”并加以商业使用;第二种是将外文商标音译后加以使用,如将“GREEN”译成“格林”后使用;第三种是将外文商标意译后加以使用,如将“FAT ELEPHANT”译成“胖象”后使用。可以看出,第一种是实践中商标近似的典型样式,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都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此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后面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都涉及到对外文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对译名的保护实质上是将外文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由商标外部形态对消费者的指引效果扩展到字音和字义范畴。那么,是不是外文商标的所有可能的译名都有法律保护的价值呢?回答是否定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不包括该译名直接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形)要受到保护,一般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第一,外文商标必须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什么不是所有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都能受到商标法保护呢?这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体现为一种偏重外观视觉效果上混淆可能的“符号保护”,换言之,对于非知名的外文商标而言,由于文化、语言上的生疏,消费者对其认知主要体现在对字形上的记忆,而要使得外文字音、词义给消费者留下稳定的消费记忆,需要一定时间的商业宣传和市场营销。前文已经述及,对外文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实质上是将这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由外文字形对消费者的指引效果过渡到字音和字义范畴,因而是一种强保护,显然,保护的强度应该与必要性成正比,对于那些知名度不高的外文商标,其商标本身尚且不能达到理想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更谈不上将这一功能传递到语音和字义上来实现。

第二,外文商标与具体的某一译名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指向性。根据我国商标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外文商标译名的保护应当基于该译名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之中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为什么要强调外文商标与译名之间的唯一对应性呢?原因在于,对外文的翻译,即使是最权威的词典,也往往有不只一个含义,这导致了外文商标的意译存在诸多可能;而读音方面,由于汉字中同音字众多,外文对应的音译也存在多种可能。因此,如果不要求外文译名的唯一性,就会造成外文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禁用权范围扩大到了令人难以想象的地步,在实质上垄断了大片本来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语言资源,从而获得了显属不当的竞争优势。例如“WALKMAN”,单从意译上来看,就包括“便携式放音机”、“随身听”、“行走者”、“散步者”、“漫步者”、“漫游者”、“步行者”等词汇,显然,如果不固定一个与其唯一对应的译名,那么这些词汇对其他的商业竞争对手而言无论是否会与其商标产生实质混淆都会被禁用,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商标法对商标保护的立足点在于制止混淆。而在外文商标的译名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除了经过商业宣传深入人心的译名,消费者事实上不可能对于每个译名都会产生混淆。因此,对于那些只是在理论上存在可能性但并没有唯一对应性的译名,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前提下,外文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值得补充的是,虽然外文商标对应的译名通常只有一个,但是并非除此之外其他可能的译名都可以被其他人自由使用。对于那些与外文商标对应性译名达到了较高程度近似以至于消费者难以区分的译名,外文商标权利人同样可以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例如,“McDonald”的对应性译名是“麦当劳”(此处假定“麦当劳”中文未被注册为商标),但也可以音译成“迈登劳”、“脉当纳”、“玛当娜”、“麦当佬”等。对于“迈登劳”、“脉当纳”、“玛当娜”,由于与“McDonald”的对应性译名区别明显,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其注册或使用,但对于“麦当佬”,则可以基于与对应性译名构成混淆性近似而有权禁止注册或使用。此外,如果外文商标权利人将译名直接用于商品包装或装潢之上并经过长期使用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后,对于仿冒其译名的行为,除商标法外,商标权人也可以通过主张不正当竞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那么,外文商标的译名如何确定呢?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因素包括:外文商标的持有人在商业活动或商业宣传中长期固定、醒目地宣传该译名,如在商品包装、商标标贴、商业合同、商业广告、店铺招牌、公开宣传等场合使用;该译名经过长期商业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之中与对应的外文商标形成了唯一指向关系,从而最终指向商品来源;公共媒体的宣传和消费者的认知;权威词典的解释或者相关行业内的公认事实等。

第三,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必须由商标权利人主动创设并使用。在特定的情况下,某些蜚声中外的知名外文商标,并无正式译名,但却因为新闻媒体的第三方宣传和消费者自行产生的认知,而在消费群体中产生了一个具有固定性的对应译名。对于这种译名,如果商标权人没有主动使用,并不能当然地受到法律保护。例如,“SONY ERICSSON”本应被译为“索尼爱立信”,但消费者之中口口相传的译名却是“索爱”,而这一译名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索尼爱立信公司的公开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索爱”这一译名用作指代其外文商标以及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因而尽管社会公众已经将“索爱”与该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但由于这种“被动使用”并非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主动商业实践,因此缺乏主观要件而无法为该公司创设承载商誉的商标译名的相关权利。故当有人将“索爱”注册为商标时,索尼爱立信基于商标被恶意抢注的诉请无法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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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的培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完善政策,逐年加大投入,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考核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继续教育以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可以采取培训、进(研)修、学术讲座(会议)、业务考察和远程(网络)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本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时间应当不少于规定的学时;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应当完成规定的学分。学时、学分及其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代理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如实考核和登记。
  继续教育证书中记载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学分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并对其教学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当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选聘本专业以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重视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禁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安排,保证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需要。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经费,在管理费用、项目资金中安排。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或者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各界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代理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的,由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计、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截留、侵占、挪用继续教育经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活动产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上。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一)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申报暂住登记的;
(二)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棚铺或其他违法住所的;
(三)以违法所得为生活来源的。
第三十六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本市的流出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流入人口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6〕23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