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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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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9月1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中“适用的先进技术”应从四个方面衡量:1.经济因素;2.社会因素;3.自然条件;4.接受技术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奖励的范围重点可分为十个方面:
一、农、林、渔、牧、土特产的综合利用、贮运保鲜及加工配套技术;
二、村镇建设或新型建筑材料的开发;
三、小矿产采选及系列产品开发;
四、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或推广应用;
五、大工业配套产品的开发;
六、区域综合开发;
七、生产装备的开发;
八、人才培训;
九、实施“星火计划”中的管理工作;
十、其他。
第四条 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平均主义和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第二章 获 奖 标 准
第五条 本《办法》按技术水平、示范作用、效益大小进行综合评定。下面按奖励类别分述奖励标准。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四条,对申报星火科技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产品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
2.产品可以进行技术推广并提供工艺技术、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
3.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对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集体和个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培训适用的先进技术以及振兴地方经济所需的各类专门技术,现代管理知识;
2.培训形式和方法具有独特性、示范性;
3.取得显著社会效益。
第八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对申报星火管理奖的集体或个人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1.为各级星火计划的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预测、立法及其他有关的研究成果,经实施检验确实可行;
2.在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星火计划”的管理工作中有创新,产生了重要影响;
3.已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对申报星火优秀青年奖的个人从下列四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请奖者年龄一般要求在三十九周岁以下;
2.献身农村、勇于改革,为地方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带头人;
3.用科技共同致富,不断更新、推广技术;
4.已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根据《办法》第八条,对申报星火示范企业奖的企业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开发或采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1.坚持技术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或新材料,开发出新装备或新产品,并稳定生产一年以上;
2.提高劳动生产率;
3.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和加工方法。
二、经营管理
1.管理机构精干、规章制度健全;
2.主要领导者或决策者是依靠科技、尊重人才,懂经营善管理的开拓型企业家;
3.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4.产品质量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5.培训工作切实可行。
三、综合效益
1.产品必须实现商品化并可进行技术推广;
2.已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须通过省部级鉴定或验收合格,方可申报请奖。
第十二条 同一内容,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进步奖,不能再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三条 凡申报国家级星火奖,必须是获得省市级星火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从获得省市级星火奖者中择优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某一类奖,并组织初审、申报工作。
第十四条 申报国家星火奖者必须填写“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申报书的内容及具体要求详见“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和“申报书填写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是申报国家星火奖的基本技术文件,必须详细、如实、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每一申报项目须填写十份申报书,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凡被择优申报国家级星火奖的须向申报部门交纳申报费,集体申报交六十元,个人申报交十元。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采取聘任制,经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由国家科委主任聘任,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委员在任职期间如需变动,应书面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评审委员会另行决定人选,报国家科委主任聘任。
第十九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领导全国星火奖励工作,负责国家级星火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
2.审定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3.指导省、市级星火奖评审工作。
4.提出并决定关于改进国家星火奖的措施和建议。研究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1.听取申报部门选定人员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可采用录像、幻灯、图表、照片等形式,必要时可要求请奖者直接答辨。
2.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工作。
3.对申报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评审委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参加表决。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可获奖。因故不能出席的评审委员应提前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相应水平的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1.组织复核申报部门提交的报奖项目文件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2.组织筹备国家星火奖评审会议。
3.承办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评审工作:
1.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选的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予送审。
2.与申报部门磋商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为召开评审会议做各项准备工作。
4.负责将申报国家级星火奖者的申报书和附件等全部材料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
5.负责在申报书中填写评审委员会审定意见。
6.出版有关国家星火奖获奖项目和人员的公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星火奖经批准后,统一由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发布,即可授奖。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在正式提交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前,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请奖项目名称、请奖者名单和申报部门。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异议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对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凡异议期内尚未解决的请奖项目,暂不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五条 异议一般由申报部门处理,报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及时解决异议问题,有关部门接到异议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方。限期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规定时间内被异议方未予答复,请奖项目撤消;异议方未予答复,视同放弃异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请奖者提出异议,应如实地提出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并应写清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可注明。发现诬告他人者经查明属实,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对重大异议的处理意见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力。

第六章 授 奖
第二十九条 国家星火奖的奖励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十条 请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均应在请奖项目中直接承担主要工作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其限额为:
星火科技奖 主要完成单位: 不得超过五个
主要完成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人才培训奖 主要承担单位: 不得超过五个
主要承担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管理奖 主要完成单位: 不得超过五个
主要完成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优秀青年奖 一人
星火示范企业奖 示范企业 一个
主要技术依托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代表人: 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十条中“精神奖励”指:集体荣誉证书,个人荣誉证书。“物质奖励”为奖金、奖品。奖金额度根据技术水平、示范作用、经济效益确定,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第三十二条 省、市级星火奖励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由地方财政支出。获国家级奖励,颁发奖金时,对获奖者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留作省、市级星火奖励基金使用。
第三十三条 奖金必须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十条中作出特别重大贡献指获得国家级星火奖励二次以上,特别奖励形式为:组织国内外参观、考察、进修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奖励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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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转发《全国农村青年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转发《全国农村青年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1979年3月31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全国农村青年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发给你们,望予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于三月六日至九日在延安召开了青农工作座谈会。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负责青农工作的同志出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共青团十大和最近召开的团省、市、自治区委书记会议精神,着重研究了如何进一步调动农村团员、青年的积极性,为加速实现农业现代化贡献力量的问题,确定了当前农村团的工作任务。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农业委员会主任王任重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对大家鼓舞很大。到会的同志分析了全国农村团的工作形势,一致认为,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通过传达贯彻团十大精神,农村团的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团的各级领导班子正在进一步健全起来,团的系统领导正在恢复和加强,“学雷锋,树新风”、“争当新长征突击手”、“为四化献青春”等活动正在广泛地开展。广大农村团员、青年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的积极性,社会主义劳动积极性普遍高涨。团干部正在积极工作,紧跟党的工作重点的大转移,为加速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贡献力量。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加上我们工作没有跟上,目前农村团的工作问题还是很多的。主要是思想上不适应、组织上不健全、工作上不熟悉。因而影响团的工作迅速跟上党的工作的战略大转移。

  会议认为,按照党中央的战略部署,实现全党工作重心的转移,首先要集中主要精力把农业尽快搞上去。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高速度地发展,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先决条件。只有农业高速度发展,才能使整个国民经济高速度地发展。当前农村团组织的任务是:以加速农业生产发展为中心,面向青年、面向基层、面向实际,用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调动广大青年的积极性,大力组织团员、青年学习文化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团的思想和组织建设,教育青年安心农村,献身农业,艰苦奋斗,为实现农业现代化贡献力量。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大转变中的思想工作,加强对农村青年的“艰苦奋斗,为农业现代化贡献青春”的教育。组织青年认真学习马列、毛主席著作,大力宣传农业现代化的光辉前景,使青年明确实现农业现代化是我国青年的历史使命;向青年进行艰苦奋斗的教育,学习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艰苦创业的革命精神,用自己辛勤的劳动创造光辉灿烂的未来;向志在四方,建设边疆的青年学习,树立以农为荣,以建设边疆为荣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帮助青年正确对待城乡差别,正确认识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的关系,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振奋革命精神,维护安定团结,安心农业生产,为四化作贡献。

  二、组织青年学习贯彻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调动青年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目前,要认真组织青年学习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共中央关于《地主、富农分子摘帽问题和地、富子女成分问题的决定》等重要文件。团组织在农村开展生产活动,要按照党的政策办事。在农田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急、难、新”的农活中,可因地因时制宜组织青年突击队,开展突击活动,给予合理报酬。他们业余劳动的收入,可以给团支部作为活动经费。要注意落实党的各项政策,迅速纠正冤、错、假案,调动各方面青年的积极性,把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都团结起来,为农村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三、大力抓好青年的文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学习,为农业现代化培养人才。实现农业现代化,迫切需要用现代农业科学知识武装广大农村青年,极大地提高广大农村青年的文化科学水平。这是新时期农村团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广大农村青年的迫切要求。目前,农村青少年中有不少文盲、半文盲,这种状况和实现农业现代化是一个尖锐的矛盾。农村团组织要和文教等部门配合,搞好调查研究,制定可行的计划,采用多种多样的形式和方法,组织青少年到扫盲班、文化班中学习,建立和健全扫盲队伍,做到学员、教员、教材、场所、制度五落实,对教师要给予合理报酬。坚持农闲多学,农忙少学的原则。要办好红专夜校、业余技校和专业训练班等,学习农技、农机、畜牧、卫生、财会管理等知识,为农村社队培养造就一批农业技术员、各种农机手和管理人材。还要根据目前生产建立责任制,划分作业组的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组织广大团员、青年广泛开展农、林、牧、副、渔各项科学试验活动。

  四、围绕党的中心,积极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团中央于三月一日决定的在全国青年中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的活动,是共青团围绕党的中心,适合青年特点的一项重要活动,它必将有力地动员广大农村青年以极大的热情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团的组织一定要把这项活动抓好。要广泛向青年宣传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的重要意义,动员和组织青年都来参加这项活动。及时向团员和青年提出争当突击手的具体要求,开展个人与个人、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竞赛,定期评比,表彰先进,树立标兵,使“争当新长征突击手”的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起来。

  五、关心青年的切身利益,使团组织真正成为“青年之家”。团的工作要按照青年成长的规律办事。青年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时期,团的工作要照顾青年特点,关心青年切身利益,做到使青年学习愉快,工作愉快,生活愉快。要关心农村青年和下乡、回乡知识青年的劳动、学习、生活、升学、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教育青年做移风易俗的带头人,发扬新的道德风尚,提倡爱国家,爱集体,反对损公肥私,损人利己;提倡团结互助,反对宗族派性;提倡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提倡婚姻自主,婚事新办,反对买卖婚姻、铺张浪费;提倡为长瞻老,反对弃老不问。要根据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积极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都要以大队和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和办好青年俱乐部或青年之家、图书室等。活跃和丰富农村的文化生活,使青年们愉快健康地成长。

  六、抓好团的建设。各省应迅速建立农村青年工作部,把日常农村工作抓好。

  省、地、县都要以农村工作为主。各级团委要面向基层,坚持六级办支部,花气力把团支部建设好,做到三个落实。一是组织落实,支委会、团小组要建全,要有必要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二是思想落实,要根据团十大报告和新团章,对团员进行“怎样做一个新时期共青团”的教育,提高团员的光荣感、责任感,发挥共青团员的模范作用;三是活动落实,团支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手(突击手)、校(红专夜校)、组(科学试验小组)、田(试验田、种子田、丰产田)、部(俱乐部、青年之家、图书室)等活动,使团的工作生动活泼地开展起来。每个公社至少要有一名专职团干,要保证他们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做团的工作。团的干部要安心、热心、专心团的工作;要依靠党委,面向青年,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熟悉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作出新贡献。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康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并与体育竞赛主管部门签订比赛协议。

  第三十六条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赛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

  (三)在注册、裁判和人员交流等工作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四)在彩票发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