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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祝伟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4:31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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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


  破产债权人无疑是破产事件悲剧的主角。债权人是不幸的,因为债务人破产至少意味着其债权的部分落空,有时其债权的受偿率甚至是零或者负数。[1]债权人也是最为脆弱、最容易受到伤害的,他们虽然在名义上享有受益人的地位,但同时又被剥夺了破产事务的管理权和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因而往往不能主动参与破产财产处分的进程,而只能被动地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结果;他们是分散的、无组织的,在总体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彼此间还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2]这又使其难以形成合力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债权人的不幸与弱势需要破产法给予“特殊照顾”。由此,破产撤销权便是给予债权人“特殊照顾”的“利器”,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如英国即将“制定撤销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视为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3]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 Lachlan)教授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4]

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查,破产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5]随着免责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解、重整等制度的建立,破产法所寻求的,已不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间的平衡,而是加入了社会力量,成为在三维方向和三极层面上作用力量的平衡关系。[6]

当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撤销权得到保护的同时,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如果在设置撤销权时过于强调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为此,必须强调在撤销权上的利益平衡,对于某些当事人以诚实善意进行的行为,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7]

一、特性: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相比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同之处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民法上的撤销权具有同源性,两者在制度目的和内在机制上是相同的,都是“为债权实现而奋斗”的工具。[8]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源于罗马法,又名废罢诉权。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申请撤销的权利。在查士丁尼时代,即以保罗诉权承认债权人的撤销权,虽不分民法与破产上的区别,然就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与无偿,而有偿行为则以债务人之诈害意思与受益人明知诈害事实为要件,无偿行为则没有这种要求。有偿行为产生之诉权重视主观要件,其行使不免发生困难。到14世纪,意大利诸州法首创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制度。之后,法国在其商法典中承袭意大利法制,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而其民法典中仍继受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实现了分离。这一立法例为后来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所仿效和承受。[9]

(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异之处

1.权利主体的模糊性和权利内容的复合性

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单个的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其行使效果来看,受益人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即通过破产撤销权追回的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破产撤销权维护的不再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对债权人集体的保护。民法上的撤销权是单纯的权利,债权人具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破产撤销权则不仅是一种权利,还包含了义务的内容,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权利行使人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行使破产撤销权,在当行使时必须行使,没有不行使的自由。有学者就指出,破产撤销权不是单纯的权利,也不仅仅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职权。[10]

2.权利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不一致

一般而言,法律赋予的权利受益主体和行使主体是同一的,比如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受益主体是债权人,行使主体也是债权人。但破产撤销权却比较特殊,《破产法》第31条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破产撤销权受益主体为全体破产债权人。权利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分离原因是破产撤销权本身性质的特殊性所造成的。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当濒临破产时,债务人往往出于各种原因恶意处分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将面临“无产可破”的窘境,这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破产法设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使被恶意处分的财产回归于破产财产加以分配,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3.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仅列第三人为被告

按照民法上一般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作为被告。但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基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质,仅列第三人为被告。因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诉讼过程中,均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如果以债务人作为被告,则破产管理人既作为诉讼原告又作为被告,不合诉讼常理。而且,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利,第三人均可行使,债务人与破产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已经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的主观善恶为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对于主观恶意的适用,区分为行为的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况。债务行为是无偿的,则无须主观恶意的要求,只要客观要件具备即可撤销。当债务行为系有偿时,撤销权的行使须以恶意为成立要件,恶意包括了债务人的恶意和第三人的恶意。[11]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恶意为要件,即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符合《破产企业法》第31、3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就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5.除斥期间的特殊化

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则须自债务人行为之日起5年内行使,否则均导致撤销权消灭。[12]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第123条的规定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发现有依照第31条、第32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在破产程序启动、破产管理人指定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外,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破产撤销权。

二、分析: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动力”不足

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是债权人,而行使主体却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为了能够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有效的纠正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更加公平的分配债权。但,任何人都是自己利益的照顾者,“利益”和“职责”的分离使得权利行使的动力不足。据一些学者自身的观察及与法官的交流,发现在审判实践中,管理人对破产衍生诉讼存在工作惰性。[13]为了改变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先天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了管理人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照一定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该财产价值总额的12%,且该比例随上诉财产价值总额的增大呈超额累退去时,最低可降至0.5%以下)加以确定。破产管理人也是市场经济主体,其不可否认的具有“经济人”之特性,利益成为其经济活动的动力。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使其债务人的财产得以追回,其相应的报酬也获得增加。但破产案件的复杂性阻碍了立法的美好的意图,行使破产撤销权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诉讼存在风险,即使胜诉执行也存在风险。债务人蓄意而为的行为,往往精心设计,即使提起撤销权诉讼,也无法追回破产财产,破产撤销权行使也变为徒劳。管理人对于这种只有付出没有收获的现状,难以激发其行为动力。另外,有些破产撤销权诉讼标的额与全部破产财产价值总额相比乃九牛一毛,如能追回财产实际分配,那么增加部分的管理人报酬也就极为微小。尽管立法上设置了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与管理人报酬成正比的机制,但实践效果并不明显。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压力”不够

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一项职责,在现实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或相对人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可能存在对债务人依法应当撤销的行为而拒绝行使或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这将导致破产撤销权无法实现,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事后救济机制固然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但破产撤销权却得不到有效行使。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性清偿等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该类行为一般不易为人所发现,而且该类行为受到追查时,管理人往往以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免责。而且,该类行为也能带来的巨大利益,可能引发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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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百色市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2007年11月1日以后参保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第四条 2007年10月31日前参保的,男性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女性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2007年11月1日后参保的,男性年满60周岁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女性年满55周岁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方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2007年11月1日后参保的用人单位,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止。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2007年10月31日前参保的,退休时尚未符合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按该参保人员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所差的年龄或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2007年11月1日后参保的,退休时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止。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时,必须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审核手续,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以其缴费基数为基数,按统筹地区个人帐户配置比例划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参保后中途停保,如再次参保,必须按续保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补缴后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3〕120号)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色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的通知》(百政发〔2007〕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现将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三个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7日



   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9号)

  【关键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要旨】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泽强,男,河北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北京欣和物流仓储中心电工。

  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泽强为发泄心中不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3号工地施工现场,用手机编写短信“今晚要炸北京首都机场”,并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天津市的彭某收到短信后于2010年8月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于当日接警后立即通知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对东、西航站楼和机坪进行排查,并加强对行李物品的检查和监控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首都国际机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诉讼过程】

  2010年8月7日,李泽强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11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12月3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泽强法制观念淡薄,为泄私愤,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向他人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李泽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10号)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要旨】

  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学臣,男,辽宁省人,1987年出生,原系大连金色假期旅行社导游。

  2010年6月13日14时46分,被告人卫学臣带领四川来大连的旅游团用完午餐后,对四川导游李忠键说自己可以让飞机停留半小时,遂用手机拨打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问询处电话,询问3U8814航班起飞时间后,告诉接电话的机场工作人员说“飞机上有两名恐怖分子,注意安全”。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接到电话后,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将飞机安排到隔离机位,组织公安、安检对飞机客、货舱清仓,对每位出港旅客资料核对确认排查,查看安检现场录像,确认没有可疑问题后,当日19时33分,3U8814航班飞机起飞,晚点33分钟。

  【诉讼过程】

  2010年6月13日,卫学臣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8月12日侦查终结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9月20日,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卫学臣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11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卫学臣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卫学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卫学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卫学臣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11号)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择一重罪处断

  【要旨】

  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才彦,男,湖北省人,1956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袁才彦因经济拮据,意图通过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勒索钱财。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彦冒用名为“张锐”的假身份证,在河南省工商银行信阳分行红星路支行体彩广场分理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账户。

  200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的电话,编造已经放置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以不给钱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相威胁,要求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在1小时内向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进行人员疏散。接警后,公安机关启动防爆预案,出动警力300余名对商场进行安全排查。被告人袁才彦的行为造成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暂停营业3个半小时。

  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的电话,称已在商场内放置炸弹,要求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进行人员疏散、搜爆检查,并对现场及周边地区实施交通管制。

  1月27日11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市铁路局春运办公室的电话,称已在火车上放置炸弹,并以引爆炸弹相威胁要求春运办公室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接警后,上海铁路公安局抽调大批警力对旅客、列车和火车站进行安全检查。

  1月27日14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的电话,要求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

  1月27日16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深圳市天虹商场的电话,要求深圳市天虹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

  1月27日16时32分,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南宁市百货商场的电话,要求南宁市百货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门口引爆炸弹。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警力300余名在商场进行搜爆和安全检查。

  【诉讼过程】

  2005年1月28日,袁才彦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案件移交袁才彦的主要犯罪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管辖,3月4日袁才彦被逮捕,4月5日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4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管辖,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袁才彦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才彦为勒索钱财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才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袁才彦提出上诉。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