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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9:11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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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李俊杰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侵占罪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罪名,所以,实践中如何划清其和盗窃罪的界限,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和盗窃罪中的财产“他人占有”的含义,乃是问题的关键。
  一、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
  侵占罪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依规范的、日常生活常态下的社会观念标准判断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而支配是否合法,是否有成文的合同等均在所不问。
占有事实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例1、搬运工赵某在某火车站站台见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雇人找行李。二人商定,由赵某将王的4件行李找出车站,王付给赵人民币15元作为报酬。赵找着4件行李至出站口,王所带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看到王忙于出示车票,赵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的行李的企图,趁王不注意,将行李(内装人民币6000元、价值5000元的真皮提包一个及其他物品)找走。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例2、胡某到银行存款,在A柜台填完存款单后,将内装1万元钱的包遗忘在A柜台上,径直到B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刚进银行准备存款的袁某见无人看管此包,即偷偷将其装入自己口袋离去,后银行根据监控录像找到袁某。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述两例,似乎都可以判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前罪好像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后罪则貌追认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事实上,对上述两罪都只能定以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在案例1中,赵受托运物,但王始终尾随其后,赵某的一举一动都在王某的视线之内,财物仍为王所占有,而且财产主人对财物的支配力较强。赵乘其照顾不及之时,将其归为己有,自应成立盗窃罪。案例2中,财物所有人因为遗忘而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但是,该财物遗置于特定场所所以应当承认第三者对财物的事实支配,此时行为人采取一定方法取得他人占有之财物,构成盗窃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例2中,即使银行未设置监控设备,没有配备专职的保安人员,对胡某的遗置物也应视为由银行占有之物。认为袁某构成侵占罪的人会提出两个问题:一是银行职员无占有意思;二是银行是人人可以进入的公共场所行为人何以构成盗窃?刑法上的占有,要求存在客观的支配事实和主观的支配意思,不过,支配的意思不是个别的、具体的意思,特定场所的控制者对该场所内的财物存在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思。这里结合例3略加分析。
  例3、甲欲向乙行贿,被乙公开拒绝。甲即于某日乘到乙家串门之机,将5万元现金藏于乙家沙发内,欲使其在收拾房间时能够发现。乙对此并不知情,当晚丙潜入乙家盗走该5万元,是否成立盗窃罪?
  乙对此财产的存在虽不知情,但因其被置于乙家中,丙肯定成立盗窃罪。个人对自己住宅内的一切财物,原则上都具有支配意识,而不论主人是否在家或者是否对该财物的存在知情。类似的例子还有:外出者对塞入其门内的邮递物具有占有意思;商场送货人员将顾客订购的家电放在其门外提前离去,该顾客虽不在家,也不妨碍其对财产享有占有权,取得财物者均成立盗窃罪;继承祖上遗传的房屋,虽对墙体内藏有金条一事完全不知情,装修工偶然发现后取得的,也只构成盗窃而非侵占罪;将有故障的汽车敞开门置于路旁,去5公里外寻找修理人员的,或者在候车室里将提包置于地上然后去其他场所购物的,财产所有人是有意识置放财物,其占有意思非常明显,他人取得这睦财物的等等,都应成立盗窃罪,而不是侵占遗忘物。
  推而广之,如果某人对一定空间长期以来有控制权和事实上的支配力,则“推定”其对该范围内的财物都有占有意思。顾客遗忘于银行、旅客遗忘于旅馆、消费者遗忘于浴室内的财物均属于银行、旅馆或浴室主人之占有物,即使银行职员、旅馆内工作人员或浴室主人未意识到财物存在也不能认为是无人占有的跌物。那么,乘客遗忘财物在出租车上,司机无所察觉,新的乘客将前一客人遗留的财物拿走,原则上也可以成立盗窃罪。
  二、盗窃罪财产的“他人占有”
  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此即所谓的“不破不立”。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关于财产的他人占有,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1、财产占有的场合
  财产的他人占有是因事实原因对物具有的支配统领关系,强调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本身,而不以存在所有的意思,善意平和占有为必要,占有关系是因为合法取得,还是由非法行为所致,都不是关键。
  占有一般来说是人与财物之间有较为接近的空间关系,但是也并不尽然,因为占有不是“握有”而是“所持”。占有状态与财物的形状、性质休戚相关,但并不以直接把持、监守为必要,而以将财物置于其长期以来控制的空间或者支配力所及的场所为己足。同时,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知上吸者的场合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占有的意思有所削弱,支配统领关系有所松弛,但也应当承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例如,夜间置放于家门口但未上锁的自行车景人占有的财物;在发生地震或洪灾时,为一时避难而设有明显标志置放于马路上的财物应当由放置人占有;虽是放养但有按照返归习性的动物(如牛、羊、鸽子等)也是有人占有之物;外出旅游者、长期出国者对其家中财物的占有也不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所以,占有关系是否存在,需要结合一系列主、客观事实(如支配的手段、方法、形态、作为被支配对象的财物被置放的场所及所处的状态,财物的种类、性质、形状,社会上一般人认同的占有观念)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在以下情形中,财产占有关系事实上存在:事实上握有、管理财物;财物被自己支配的器械确保;财物在自己概括地支配的场所内;财物有按时返回的习性;根据财物的性质、放置的场所等能够推定所有者;财物在难以为他人所发现而自己知道的场所内(如故意隐藏在里外并知道其所在位置的财物,由埋藏者占有);财物只是短时间与主人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虽然有特殊事由发生,但占有关系不改变的场合,如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的发生都不能直接改变原来的财产占有关系。
  2、占有的归属
  财物由谁占有,这是区别盗窃罪和侵占罪的根本界限,所以,占有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
  数人对等地对财物共同保管的场合其中一人未经创优同意变共同占有为单独占有的,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对创优的占有产生了侵害占有权属于共同保管者全体。例如,甲将其与丙、丁等4人共同经营的果园中的水果全部偷摘卖掉的,构成盗窃罪。甲对财物有一部分占有权,但是其占有权不能对抗其他人的占有权。而共有物由某一人保管,其未经其他人同意而加以处分的,构成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
财物包装、捆绑、上锁、封印等场合占有权由谁享有,即在受托人接受包装物之后,从包装物中取得财物的,或者占有包装物整体的,构成何种犯罪?这很值得研究。二分说认为,使包装物破损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占有包装物整体的,构成侵占罪。因为包装物的整体归受托者所有但包装物中的内容物由委托人保留占有权。问题是,侵占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盗窃罪,对占有财物多者反而惩罚轻,罪刑关系上的严重不均衡与一般公众的法情感相悖。所以,笔者认为,受托者占有说是合理的,即无论是包装物,还是内容物,都由受托者占有。那么,无论取得包装物还是取得内容物,都是侵占罪而不成立盗窃罪。具体的理由在于:一是考虑到中国刑法中盗窃罪法定刑较重的具体情况,在事实上握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不法领得他人财物,如果定盗窃罪,对犯罪人而言,失之过重。二是考虑了占有的物理、现实性质。在实际生活中,委托人如果将财物交由邮政部门、速递公司、金融机构保管、运输,那么,受托人对货物的保管、运输等一般属于垄断经营,运送过程较为隐秘,委托人一旦交出财物,无法实际监督受托者,受托人的占有权自交出财物之日已经丧失;如果委托人是将其财物交由其亲友保管、运输,那么,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高度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委托人暂时让渡了自己对财物的支配力,由此受托人取得了在其运输、保管期间对财物的占有权。所以,承认高度依赖关系的存在和物理支配力的现实转移,对于处理包装物的占有归属问题较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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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57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快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9月24日



附件:

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负责编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Ⅱ型项目)规划;在此基础上,水利部、财政部组织编制全国重点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小Ⅱ型项目)规划,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和增补。

  重点小Ⅱ型项目包括:

  (一)水库完成注册登记,坝高10米及以上且总库容2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溃坝后对下游乡镇、村庄、基础设施等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有明确的管理责任主体,经安全鉴定或安全评价结论为三类坝的小Ⅱ型水库。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经财政部、水利部认定的其他小Ⅱ型病险水库。

  未列入重点小Ⅱ型项目的小Ⅱ型病险水库为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一般小Ⅱ型项目)。

  第三条 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国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Ⅱ型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给予资金补助,一般小Ⅱ型项目建设原则上由各地自筹资金。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的资金补助从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中安排。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分年度予以补助,对全面完成小Ⅱ型项目任务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实行总额控制。

  控制总额=各地纳入规划重点小Ⅱ型项目个数×平均每座水库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原则上按平均每座重点小Ⅱ型项目不超过240万元控制。项目投资额较高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对重点小Ⅱ型项目补助,先按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95%控制,在各地完成全部纳入规划的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后,再安排剩余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5%。

  第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奖励,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各地小Ⅱ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确定。

  第九条 中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资金拨付到各地财政部门后,各地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一个月内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并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拨付资金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各地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影响大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地方积极性高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全面完成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的前提下,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须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结余资金情况,经审批后,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如有不足,由各地自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中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在目标建设期终了,对各地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开展总体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和奖励资金进行清算。完成任务的,将兑现全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并适当奖励;完不成任务的,扣减或收回中央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等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年度中央专项资金或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 36 号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排水井、暗渠、明渠、检查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用于城市道路、城市桥涵、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萍乡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未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前,由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做到文明施工,以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修复。因未及时补缺或修复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在10天内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三)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四)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及时通知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并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以及对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