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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概述/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5:15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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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韩召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二、不当得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一)一方锋利利益
  一方锋利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锋利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二)他方受到损失
  他方确定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个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主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现在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其中,对于损失的解释不应介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制度那么严格,如在给付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因他主为给付而受利益,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不发得利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他主即构成损失。
  (三)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主的损失是因一方利益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的含义,成法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因果关系说之争。前者主张,锋利利益和受到损失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不同,即使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所牵连,也无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作用,在于依照衡平观念对财产利益的不当变动进行一方没有法律的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他方因而受到损失,应当基于衡平观念并依照社会伦理来确定有无因果关系。在利益和损失之间尽管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得利的规定,令第三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四)没有合法的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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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发布的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的委托,非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规定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并佩带应当佩带的证章、标志。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申领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须进行市、县(市)、贾汪区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机关不予办理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以合法、公正、及时、廉洁为原则,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索取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当场作出。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熟悉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坚守岗位,不在岗位上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七)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必须是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三)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四)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委托执法的有关事项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行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层级监督,行使以下监督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年度行政执法监督计划(意见)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科 (股、室),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工作情况,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三)实行行政措施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受理关于行政执法的来信来访和申诉;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行政措施,通知发布行政措施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理解不一,在执法中发生冲突的,在相关执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司法、监察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或告知司法、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情况;

  (二)实施措施和相应制度制定情况;

  (三)具体实施情况;

  (四)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按照《徐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如实反映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影响或者避免、减少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行政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三)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四)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对上级部署的执法监督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七)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吊销其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缴其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渎职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22日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以下称支援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有关县(市、区),是《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以下简称《意见》)的明确要求,对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整体合力,共同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对口支援工作有序开展,现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以提升受援地自我发展能力为重点,充分发挥支援单位职能优势,切实加大对口支援力度,帮助解决发展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努力构建人才、技术、产业、项目相结合的对口支援工作格局,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现全面振兴和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谋划,有序实施。支援单位要根据职能特点和受援地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确定分步推进的时间表,确保对口支援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支援单位要按照《意见》要求,结合自身优势,着眼受援地长远发展,统筹开展对口支援工作。要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摆在突出位置,全面增强受援地自我发展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创新方式,多措并举。支援单位要在总结以往对口支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对口支援方式,通过人才交流、培养培训、技术支持、产业扶持、项目引导等多种形式,着力支持受援地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对口支援工作深入开展。
  ——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支援单位和受援地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对口支援任务全面落实。受援地要大力弘扬苏区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对口支援工作取得实效。
  (三)工作目标。到2020年,通过支援单位、江西省、相关设区市和受援地的共同努力,使受援地有效解决突出的民生问题和制约发展的薄弱环节,干部人才队伍素质全面提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切实加强,特色优势产业加快发展,自我发展能力和可持续能力显著增强,为实现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提供重要支撑。
  二、时间安排和结对关系
  (一)时间安排。对口支援工作期限初步确定为2013年至2020年,2020年以后根据实施情况另行研究。
  (二)支援单位。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旅游局、法制办、台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粮食局、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烟草局、铁路局、民航局、文物局、扶贫办、供销合作总社、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共计52个支援单位。
  (三)受援地。江西省赣州市所辖18个县(市、区),以及参照执行对口支援政策的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吉安县、吉水县、新干县、永丰县、泰和县、万安县和抚州市黎川县、南丰县、乐安县、宜黄县、广昌县等13个特殊困难县(区),共计31个县(市、区)。
  (四)结对原则。对赣州市18个县(市、区)原则上各安排两个支援单位进行对口支援。对吉安市、抚州市的13个特殊困难县(区)各安排一个支援单位进行对口支援。在具体对口支援安排上,充分考虑支援单位职能优势与受援地的比较优势和发展需要。
  (五)结对安排。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为对口支援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指导,并结合自身职能全面开展对口支援工作,不再安排具体对口支援关系。其他支援单位的结对安排如下:
  1.赣州市18个县(市、区)。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资委——章贡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财政部、银监会——瑞金市
  证监会、民航局——南康市
  科技部、国土资源部——赣县
  农业部、能源局——信丰县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大余县
  教育部、法制办——上犹县
  环境保护部、体育总局——崇义县
  交通运输部、供销合作总社——安远县
  海关总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龙南县
  保监会、台办——定南县
  商务部、开发银行——全南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利部——宁都县
  卫生计生委、粮食局——于都县
  民政部、烟草局——兴国县
  审计署、质检总局——会昌县
  中央宣传部、统计局——寻乌县
  司法部、扶贫办——石城县
  2.吉安市特殊困难县(区)。
  税务总局——吉州区
  旅游局——青原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吉安县
  国防科工局——吉水县
  人民银行——新干县
  铁路局——永丰县
  工商总局——泰和县
  林业局——万安县
  3.抚州市特殊困难县。
  文化部——黎川县
  农业发展银行——南丰县
  国家民委——乐安县
  文物局——宜黄县
  中央统战部——广昌县
  三、主要任务
  (一)加大人才技术支援。组织开展支援单位和受援地干部的双向挂职、两地培训,各支援单位要选派优秀干部到受援地挂职。实施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加快培养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亟需的技能型人才。鼓励高层次人才投资创业,支持引进领军型人才,帮助建设高素质企业家队伍。加强技术指导,推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和科研合作,引导鼓励科技型企业到受援地发展。
  (二)加强业务指导与支持。各支援单位要结合自身职能,紧紧围绕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业务指导,在政策实施、项目安排、资金投入、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帮助受援地加快振兴发展。
  (三)帮助解决发展难题。各支援单位要加强与受援地的沟通,全面了解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民生方面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部门优势,积极协调和有效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整合各种资源,加大对受援地支持力度,合力破解制约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难题。
  (四)支持中央企业开展帮扶活动。支持中央企业在赣州发展,开展帮扶活动。鼓励中央企业自主与赣州市有关县(市、区)形成帮扶关系,通过参与地方资源开发、产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实现互利双赢、共同发展。中央企业帮扶工作由国资委具体负责。
  四、组织领导
  对口支援是一项系统工作,各支援单位和受援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周密安排,扎实工作,力求取得实效。
  (一)精心组织实施。各支援单位要按照《意见》精神和本实施方案要求,抓紧与江西省、相关设区市及受援地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年初要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部署,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力争每年有实质性进展。江西省和赣州市、吉安市、抚州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并参照本实施方案,组织安排本省、市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口支援原中央苏区有关县(市、区)。各受援地要主动配合和支持支援单位的工作,积极作为、不等不靠,合力推动对口支援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督促落实。各支援单位要将本单位对口支援工作方案及年度工作安排、完成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定期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总结和效果评估,适时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考核,确保对口支援工作取得实效。
  福建省、广东省要参照本实施方案,研究制定本省对口支援省内原中央苏区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人才、技术、产业、项目等方面的对口支援,支持受援地加快振兴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