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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0:23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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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刘成江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各国模式
  (一)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然而,在任何时期,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将这些有限的资源用以满足某一价值,则对另一价值的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削弱,以致于效率与公正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冲突,而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所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适当加快诉讼活动的进程,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毕竟诉讼低效不仅会使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地处理,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而且往往会导致难以查明案件的真相,而通过简易程序的设立可以加速审判的进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另外,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增大,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以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其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还要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而对被害人来说诉讼拖延同样意味着不公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希望被告人及时地被定罪以及尽快得到物质和精神的赔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可以说,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使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使正义真正得以实现,因而符合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促使我们找到一种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的司法途径,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上确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另外,象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可见,辩诉交易程序已被多数国家所认可,是一种大势所趋的简易程序。
  2.德国的刑罚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刑罚处罚令程序设立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用来减轻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它是指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命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适用该程序的被指控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轻罪,即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而德国的简易程序是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件情况简单或者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该程序的开启具有快捷性,检察院在提出申请时,不需要经过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而直接或者在最短的期限内予以开庭;地方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如果预计被指控人可能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依法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下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以及保安处分,准许剥夺驾驶权。目前,刑罚处罚令程序被德国、法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3.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
  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包括六种: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调解。所谓简易审判程序,是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之后仅根据侦查案卷,而不进行庭审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程序。依照此程序,如果被告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现在意大利简易程序适用于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刑事案件。所谓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该程序也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所谓快速审判程序,是指案件不经初步庭审程序,有时甚至不经初期侦查程序,而将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法官。所谓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将被告人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询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所谓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所谓调解,是在告诉才追诉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在进行初期调查之前传唤告诉人和被告诉人到自己这里,以便查明告诉人是否准备撤销告诉且被告诉人是否接受撤诉,同时通知他们可以要求律师到场。目前来看,意大利的这种多元化的简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因为它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不同的简易审判程序,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使其与诉讼公正基本上得到了统一,是各国简易程序借鉴之典范。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概况
  通过实践证明,各国简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决了司法拖延和积案的问题,而且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使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平衡。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增设了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刑事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
  对于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和操作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首先,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开启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为前提。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动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另外,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论程序怎样,都是出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法院在接受自诉人的起诉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运用有了明确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规定,无疑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明确、更具体的界限,以用来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
  最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有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关系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加快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做有罪答辩;而且庭审过程中都相对简化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另外,这两种程序的提起主体均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再者,这两种程序的设立均是为了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同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这两种程序从实质上看属于两种并存独立的程序,是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的,所以两者适用的案件范围、庭审要求等都有实质性的区别。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往往也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是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我们可以借鉴这两种程序的联系和区别,改革现存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以对简易程序起到辅助的作用。笔者下文将详细叙述此观点。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旨在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使用带来的司法拖延。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模糊不清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而且这种刑罚还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减刑情节,象是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实际上这些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是难以被运用的,因为公诉机关认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按普通程序严格把关,这种担心固然可以谅解,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却会因为这种担心而浪费许多司法资源,这无疑是与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不仅仅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积案的发生,而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模糊不清,让人误认为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所以应当明确其适用的范围。
  (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上没能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法院,并以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使之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处理、被动承受国家专门机关定罪或科刑的客体地位。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论,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部分诉讼权利,而且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往往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联系起来。事实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是表明他对指控所持有的态度,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和检察官手中。另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与简易程序的启动一样,被告人都没有选择权,只能听从法院,法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项条款后就主动转变,被告人始终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
  (三)公诉人不出庭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而在实践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在公诉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卷宗的情况下,法官既要承担指控职责,又要审理案件,很难保证其中立地位,还会造成法官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这对确保审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公诉人不出庭即不能行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责,辩方必然无法进行正常的质证和辩论活动,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法庭审理的效果和说服力自然也会大打折扣;再说,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法官处于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所以说,公诉人不参与简易审判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法官担任两种互相矛盾的角色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四)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在我国,由于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十分狭小的范围,而这些则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因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法院又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时被告人就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辩护,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从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可称其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暴露出许多问题,从以上的不足之处以及简易程序的国际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改革的建议,希望能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
  (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判处此类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前文中所阐述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案件过于狭窄等缺陷,所以应建议改革这一规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也不否认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有些性质恶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等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个人一次盗窃数百万元也有可能处于很重的刑罚。所以,应当适当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使其所有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不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做有罪辩护,对于案情、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即使是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几十分钟甚至是十几分钟便审理完毕,庭审过程变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控辩双方根本不存在交锋,也没有辩论的欲望。对于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基于以上的原因,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现状也应该增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这样才能真正地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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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199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