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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与商标侵权/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5:24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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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与商标侵权

商家泉 温宇洋

第一部分 案件警示录-----“21世纪金维他”通用名称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87年,杭州民生药厂将自行研制的 "21金维他"向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杭州民生药厂是 "21金维他"商标的注册人。1997年,"91金维他"商标续展注册证号为10505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2000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05055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lSUPER-VITA"亦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杭州民生药业公司是 "2lSUPER-VITA"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5月20日至2002年5月19日,并续展至9019年5月20日。2001年3月6日,"21金维他"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

  1988年,"21金维他"被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以下简称 《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该汇编并未涉及 "2lSUPER-VITA"注册商标。2000年5月2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2000)国药标字XG-005号国家药品标准 (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杭州民生药业公司生产的通用名 "多维元素片 (21) "使用商品名为"21金维他";南昌桑海药厂生产的通用名"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桑海金维",并明确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嗣后,南昌桑海药厂仍使用 "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制售药品,该商品包装装演和标签上的"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除标有 "桑海"注册商标外,其中英文字和使用方式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并销往安徽省太和县、湖南省望城县等地。对此,国家商标局商标案 (2001)47号批复认为,南昌桑海药厂在药品上使用 "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所述的行为。
南昌桑海药厂在其药品上使用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系经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1992年4月9日,国家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 (92)第103号文就桑海制药厂生产、销售"21金维他"药品问题作出的函复认为,"21金维他"是中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02年7月27日,南昌桑海药厂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

二、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

(一)本案当事人:
原告:南昌桑海制药厂
被告:太和县工商局
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投诉人)
第三人: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县西药公司(被查处方)

(二)案情简介
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1987年依法注册了“21金维他”,注册号分别为1050551。该公司于1997年依法办理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2001年7月14日,安徽省工商局接到杭州民生公司的投诉,称在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医药市场上发现一大批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 - VITA 金维他”,该批药品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工商机关立即制止和查处南昌桑海制药厂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安徽省工商局随即将这一案件交太和县工商局处理。7月8日,太和县工商局分别封存和暂扣了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和县西药公司正在销售的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 - VITA 金维他”,案值近百万元。正当太和县工商局进行深入调查处理时,南昌桑海制药厂于7月3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太和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判令杭州民生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三)庭审辩论理由
  1、南昌桑海制药厂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21世纪金维他”是药品的通用名称,“桑海”牌“21SUPER - VITA金维他”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系合法经营;杭州民生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杭州民生公司在药品上使用的商标属非法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2、太和县工商局理由:首先,查处程序合法,其次,在对南昌桑海制药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上,安徽省工商局专门向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请示,国家工商总局于9月26日作出了《关于金维他商标案件的批复》,认为南昌桑海制药厂在药品上使用“21SUPER- VITA 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法院判决:2001年10月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太和县工商局败诉的一审判决。10月28日,太和县工商局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民生药业公司)
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 (以下简称南昌桑海药厂)

(二)案号
一审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三初字第03号
二审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4号

(三)起诉与答辩

  杭州民生药业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将自行研制的"21金维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1992年5月,原告又将其英文字母 "21SUPER-VITA"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

  1988年,国家卫生部曾将 "21金维他"作为商品名收入 《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1990年,被告试制移植生产 "21金维他"。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未果。2000年5月2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原告生产的"21金维他"改为"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21金维他";被告生产的"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桑海金维",并明确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但被告至今一直使用 "21金维他"以及英文字母 "21SUPER-VITA "制售药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昌桑海药厂答辩称,"21金维他"是药品通用名称。1990年,我厂经批准生产被收人 《申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所载品种的"21金维他",符合法律及有关药政法规规定。我厂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桑海"商标。因此,我厂生产、销售桑海牌"21金维他"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也是1992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但原告将药品的通用名称 "21金维他” 作为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此,我厂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且已被受理。此外,原告使用在药品包装上的商标与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不一致,即未经注册就加注册标记,其行为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综上,原告的注册商标依法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一审判决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是中文 "21金维他"和英文 "21SUPER-VITA "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中载明中文通用商品名21金维他片,该情形己构成对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淡化。从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但中文 "21金维他"注册商标系原告经过多年生产活动,创造出自己的品牌,是其辛勤的劳动成果,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的知名商品。因此,该中文 "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因被收录《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而丧失。根据现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可以作为注册商标。又因商标的授权与维持以及撤销须依照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进行界定。按原《商标法》的规定,该界定机关应为我国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现行《商标法》则将商标权的授予和维持的终局裁决权交由审判机关,但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也不得迳行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效力或是否属于不当注册作出认定,应以诉讼时的法律状态为准。本案中,原告的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因被告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己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而受影响。被告在其制售药品的包装装潢和标签上使用"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虽然经过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仅是一种行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由于商标权对商标权人而言是一种绝对权,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该权利不因任何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而丧失。因此,被告制售 "桑海"牌 "21SUPER-VITA金维他"药品,虽然履行了相关行政手续,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鉴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国药标字XG-O05号国家药品标准 (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系针对原告、被告间就解决 "21金维他"商标淡化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说对原告、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该颁布件作为行政规章,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因此,原告遵照该颁布件所界定的时间,维护其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已经过有关的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而认为该名称为药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10.3万元的律师费用,因缺乏相关合同印证及其计算标准,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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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 科技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1998年6月11日,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教委、科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劳动厅(局):
1994年2月以来,全国总工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了《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推动职工读书自学成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四年来情况的不断变化,《条例》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做相应的调整完善。为此,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现颁布施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行各业的职工自学成才,促进人才的培养和开发,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中“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组成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三条 凡已经加入工会组织,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做好本职工作,通过自学,在某一领域专业理论知识达到大学专科或相当于大学专科以上水平的职工,近五年内获得省级自学成才奖励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
(一)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在学术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有独创性见解,在省级以上专业性刊物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发表有重要价值的论文并获奖,或经省级以上出版部门出版有价值的专著或译著的。
(三)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有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有重大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经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并具有较大社会效益的。
(五)有效地管理企业,使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并创立了一套科学的管理办法,有重要推广价值的。
(六)总结出本职、本行业系统性的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七)在生产中具有较高的技能和理论水平,做出突出贡献,在全国性技术比赛中获得突出成绩的。
(八)在其它方面有较高造诣,做出突出贡献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四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由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工会组织申请,经所在单位工会组织按奖励条件核实同意、签署意见后,逐级向上一级地方工会申报,最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审核后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申报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申报表;
(二)申请人自学事迹;
(三)申请人主要成果的证明材料和政治思想表现证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对申请人的全面审核意见。

第四章 评审奖励办法
第六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每年评定、表彰一次,奖励名额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
第七条 经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授予“全国职工自学成才者”荣誉称号,同时颁发本年度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
第八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获得者,由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奖章,进行表彰。
第九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初评及日常工作。

第五章 获奖者的使用、待遇
第十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获得者是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门人才。对获得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工人,凡符合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和任职条件的,可优先评聘技师或高级技师;对获得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职工获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后,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公布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19日〔57〕法研字第92号请示收悉。关于夏勤锐于1949年在香港所借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在原告人吴志翔请求返还,应否依法保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此项债务纯系私人间的债务纠纷,并已经得到证明的时候,则原告人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美金的折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牌价为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阜新市人民法院请示关于被告夏勤锐1949年在香港借得原告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原告请求偿还,对吴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保护其债权,当时的美金,现在按什么标准折算等问题,其详细案情是:原告吴志翔于1949年在香港任国民党资源委员会香港办事处处长时,被告夏勤锐在香港经商,夏通过其胞兄与原告相识,1949年7、8月间被告直接向原告借得美金200元,至今未还。1950年被告即到阜新市矿区医院任药剂师。原告于1951年起义到上海,现任中国化工原料公司化工科科长。经我们研究感到对原告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应保护其债权对于美金应如何折算,亦不甚明确,特函请高院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