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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边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2:16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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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撰稿人 边嵘


在司法实践中,按份共有的某一共有人转让或出卖其所占有的份额财产时,对其他共有人未尽通知义务或擅自处分的纠纷处理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笔者想在这篇文章里就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①。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权利法定性。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具有一致性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和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的发生。
(二)权利物权性。
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性质。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不是有物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共有人的特定保护。2、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权法律特征。3、若将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视为债权,当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使权利难以实现。按照债权理论,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只能依债权被损害而要求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优先购买权的违约责任、损害结果的不可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使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不利于维护共有关系和保护被侵害共有人的权益,而变向的鼓励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三)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仅是出卖人在出卖自己份额时,优先购买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权利表现方式为可能性,其前提条件是出卖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另外一个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这两个条件均满足,这种可能性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因此说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
(四)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④。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也有观点认为,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共有关系若不附加上述条件,不符合形成权法律特征,即不能凭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附加条件成就时,其完全可以对抗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完全可以形成与出卖人的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是绝对的形成权而是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由于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和附条件的形成权,优先购买权利人的行使条件也必然是严格和受到限制的,其具体条件为:
(一)共有关系存在。
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共有基础存在,若不存在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出卖人的共有份额必须是明确无争议的,若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份额不确定,则应首先确定各自共有份额。其次,出卖人共有财产必须是没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的财产。如共有房屋中,出卖人的共有份额若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查封或将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该项财产处置前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受“同等条件“限制。
“同等条件”必须是按照通常交易习惯的同等条件,有约定则遵从约定。如价格条件相同,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支付条件,如即时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若是价格相同都是即时支付,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人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分期支付,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即不具备同等条件,即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我国法律现没有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规定,但应根据出卖标的物的特点确定合理期限,给优先购买权人以足够的筹款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准备期限,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出卖其份额的具体客观情形,不能使优先购买权人无限制期限的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以一个月以内酌定合理期限,若是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可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参照以上规定,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利益和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的保护。

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一)共有人内部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在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拟转让其份额时, 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谁更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由拟出让人决定谁更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充分尊重出让人的所有权,应该由出让人自己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抽签方式决定。理由是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共有人中(包括拟转让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共有人为三人的,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拟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必然会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让人的所有权。若全体共有人为四人以上的,仅就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买受人二人同意,未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应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做法的优点是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后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参与共有财产事务的管理,避免其因主观好恶而不考虑以后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如果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既体现了相对的公平,又避免和减少共有关系中的不必要纠纷。针对上述情形的应是共有人间的同等条件进行的优先购买权,若存在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竞买,仍应遵守“同等条件”此项规定。只不过是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先共有内部而后第三人。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处理。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出现了竞合,两种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表现为谁更优先。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更具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从权利位阶上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是债权派生出的物权化的债权。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从法律效果看,法律设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宗旨是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所尽义务要高于承租人,从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优先。另外,承租人较共有人没有优先行使购买权,依“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论承租人不会因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有租赁合同受到影响。其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和损害。综上,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要更优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冲突的处理。
某一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未尽通知义务,而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拟将买受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理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看,应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可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第二观点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保护共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转让人是基于债权而取得物权,并且《特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第三人符合三项情形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限制条件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既然法律已规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就应首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有效,若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需要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应认定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合同无效。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要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二者之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予以平衡。首先,针对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要对第三人设定过多的注意义务,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针对取得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的第三人符合《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保护其所有权的取得。共有人针对不需登记的动产,在市场流通中的再重新取得也并非难事,因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让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针对需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共有人较之于不需登记的动产其尽的管理义务较多,与之联系较第三人更为紧密,其重新取得也更为困难,针对上述两项财产应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优先考虑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理由,1、需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转让第三人在交易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转让的是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由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数人共有,第三人就应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时第三人还与共有人之一签订部分不动产份额的转让合同,就证明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该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2、不致使法律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悬空,法律既然设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就应保障该权利得以实现,若确认第三人与转让人合同有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共有人若基于共有人身份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以违约为由,大多共有关系中对优先购买权都无违约条款规定,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很难实现;若基于侵权责任,其侵权后果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使共有人的主张难以保护;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都是以债权的保护方式则忽视了公告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使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权利彻底悬空。3、不利于共有关系稳定,返而促进矛盾升级。共有人大多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如亲属或多年合作伙伴之间。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已表明产生了纠纷,若保护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只能在原共有人与转让人已产生的矛盾的基础上,再加上原共有人与新加入共有人的矛盾,使共有关系更加不稳定,更不便于共有财产的管理,难以实现物尽其用。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以上是笔者对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一些粗浅看法,笔者希望通过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理解和司法实践。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2)黄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3)何志《物权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6页。
(4)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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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2]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提高道路运输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质量,促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现将《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原则:
(一)应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与目标,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的需求;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近期与远期、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二)应符合全国道路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路网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应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体现道路运输优势和特点,优化道路运输资源配置,发挥道路运输整体优势。
二、《规划》的内容应包括道路运输业的各组成部分,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运输辅助服务(包括搬运装卸)为主,同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可增加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等内容。
三、各地在《规划》编制时,应认真分析道路运输业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的需求,剖析现有道路运输业的适应性,揭示存在的问题;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方法,预测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质和量的需求;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发展目标。
《规划》应按 “道路运输业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一)编制,已经完成“十五”《规划》编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请按附件一的有关要求做相应调整。
四、《规划》编制的期限,以道路运输业中期发展目标为重点,每五年编制一次,如:2001~2005,2006~2010年,并于《规划》实施起始年之前编制完成,分年度组织实施。
五、《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咨询单位编制。
六、《规划》编制完成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执行中如需修改,必须提出报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或修改后批准的《规划》报交通部备案。《规划》备案文件一式三份,均以A4(210mm×297mm)纸,Word系统、四号宋体、标准字间距、单倍行距排版装订,封皮为湖蓝色,并附相同内容磁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制定本地区的《道路运输业“十五”规划》,应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部备案。
七、为便于《规划》的编制,现将 “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说明”(附件二)一并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一:道路运输业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二: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转发自治区语委《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161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语委《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实施方案

人名是自然人的专用符号,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为满足人与人之间的区分而产生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按照一定的规则,准确地转写,或是对别的民族的人名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准确地表达,是民族进步、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代语言文字发展的需要。
当今社会是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新的时代、新的形势需要每一个人的姓名在各种条件下都书写一致。汉语言文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人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已经十分普遍,并在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新中国成立后,人们的社会交往越来越密切。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新疆与国内以及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但是,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缺少统一标准,除少数名人姓名有习惯固定的写法外,绝大多数人的姓名往往出现几种不同的写法。如有的人名用带有贬意的汉字来转写,产生了一些误会;有的人名汉字音译转写时,在户口上是一种写法,在身份证上是一种写法,在护照上是一种写法,机票、汇款单等又是一种写法,不但给个人生活带来许多困难和麻烦,而且给社会交往和信息化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这种状况也给户籍管理、档案管理、司法办案等项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此,自治区领导多次提出,社会各界也纷纷呼吁尽快制定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以规范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从某种意义上讲,姓名书写规范化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亟待统一规范。
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对于做好我区语言文字工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规范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这项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与各族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因此,从根本上说,做好这项工作也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五条对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对少数民族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国家教育部、国家语委专列课题,明确要求由各自治地方语委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我委根据国家的要求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正抓紧做好新疆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研究工作。首先制定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后将陆续出台其他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
《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是我委组织从事维吾尔语研究的专家、学者和翻译工作者反复研究讨论,多方征求意见制定的。我们根据《规则》制定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对音表》(以下简称《对音表》),并收集了大量维吾尔人名按《规则》译写,作为范例,编纂出版了《〈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使用手册》(含软件,以下简称《手册》)。
为顺利实施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现就推行使用《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提出如下建议:
一、自治区民语委负责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推广使用工作,并督促检查落实。各地民语委及政府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推广使用工作。各级公安、教育、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认真落实。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推广使用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三、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文化、教育、卫生、劳动人事、新闻出版、民航、邮电、民政、金融等部门,凡与人名登记有关的人员都要接受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的培训。为此,自治区民语委将于2003年1月起陆续举办培训班,为推行使用《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培训骨干,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四、从2003年6月1日零时起,凡维吾尔族新生儿落户登记姓名,必须按《手册》和《对音表》译写。对于学龄前维吾尔族儿童,要求在2003年9月之前,由其父母携带户口本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姓名规范转写事宜。2003年9月起,小学新生入学登记报名时,所在学校统一按《手册》检查其汉字转写人名是否符合《规则》要求,不符合《规则》要求的,督促学生父母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姓名规范转写事宜。自2003年6月1日起,凡年满16岁需领取身份证者,由发证机关负责按《手册》和《对音表》规范其姓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其他的维吾尔族人名,按照自愿原则,可以沿用目前的汉字译写习惯,也可以在换发身份证时按照《手册》和《对音表》重新译写。为使此项工作落在实处,请各医院、学校、公安派出所和户籍管理等部门认真实施。
五、在我区已采用维吾尔文书写人名的其他少数民族,均可参照本《规则》和《对音表》规范其人名的汉字音译转写。
六、今后,单独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哈萨克、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手册》和《对音表》将陆续制定出版,均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再行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