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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适用的司法文书类别、特点及作用/张佳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7:59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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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适用的司法文书类别、特点及作用

张佳学 冯忠泽


第一部分 总论及概念性知识
一、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应当写明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民事裁定书的概念和种类
  1. 民事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
  2. 民事裁定书种类:民事裁定书分为第一审民事裁定书、第二审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裁定书,督促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依照法律不同的规定,还可分为:准予上诉的民事裁定书、不准上诉的民事裁定书和准许复议的民事裁定书等。
  (二)民事一审裁定书适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第一审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民事调解书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民事调解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诉状及诉状的作用
  是指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自书或委托他人代书的向司法机关提出指控、答辩或申诉等法律意见的书状。它通常被称为“状子”。符合法定要求的诉状,有引起诉讼并促使诉讼活动深入发展和最后得以解决诉讼实体问题的重要作用。
  (六)民事起诉状在制作时包括的内容
  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标题、当事人基本情况。
  2.正文,包括(1)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七)民事起诉状
  民事案件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呈送的指控被告的书状。
  (八)民事上诉状
  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不服一审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的要求改判的诉状,称民事上诉状。
  (九)辩护词及其核心内容
  是指在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庭发表的系统性法庭发言。
  核心内容是辩护词的第二部分,即辩护理由、主张。
  (十)代理词及其核心内容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为维护其所代表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发表的指控、答辩的演说词,被称为代理词。
它的核心内容是理由部分,因为这是能否充分阐明起诉理由或反驳对方起诉意见的关键内容。
  二、法律文书的类别
  法律文书的类别可依不同的分类标准而划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别:
  (1)依制作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
  (2)依写作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填空式文书,表格式文书和笔录式文书。
  (3)依文种的不同,可以分为报告类文书,通知类文书,判决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等。
三、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1)遵循格式,写全事项;
(2)主旨鲜明,阐述精当;
(3)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4)依法说理,折服有力;
(5)语言精确,朴实庄重。
  四、法律文书叙述事实主要应当写明的要素
  法律文书在叙写事实时,要求写明的事实要素,具体说来,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关刑事案件的案情叙述;另一类是有关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案情叙述(包括大量的非诉讼案件的事实叙述)。前者要求写明作案(指构成的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作案人和被告人,作案的目的、动机、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作案人的态度以及证据等。后者围绕着当事人各方的纠纷事实来记叙,包括纠纷的内容及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纠纷的发展过程(起因、过程、结局),各方的争执意见以及证据。
  五、法律文书叙写事实主要应当注意的问题
事实的案件的基本依据,多数重要的法律文书都要求写明案情事实。法律文书在叙写案情事实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写清事实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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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通过裁判文书评查,对其中发现的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进意见,对广大法官具有较强的提示意义。

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两评查”活动,通过庭审评查,有力地提高了庭审规范化水平,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通过裁判文书评查,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精品意识得到强化,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本文试就民事案件“两评查”中发现的裁判文书在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谈谈看法。

从表象看,掌握和运用证据规则并不难。其实,它是每一位法官遇到的一道坎,要跨过这道坎实在不轻松,需要终身学习,不断提高。

举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的诉讼权利。裁判文书在举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表述错误。如有的表述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对这样的表述,从语法上分析是动宾搭配不当。举证的目的不是证明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本身无需证据证明,也是无法证明的。证据的任务在于证明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再解决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阶段的任务,在思维形态上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二,法官在庭审中未引导当事人举证,比较典型的表述“证据1,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证据2,发票3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这样的表述还没有解决证明的目的和对象问题,留下一道道填充题目。其实这是法官自己给自己造成的困局,说明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对引导举证不够重视,未行使释明权,存在走过场现象。如前列举的证据1,病历卡内容是比较丰富的,它的证明对象是医疗经过、伤势情况、用药品种、治疗天数等等。又如证据2,每一份医疗发票均有打印好的用药清单,存在用药剂量和用药种类合理性等问题。第三,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出示,是法官出示还是当事人出示?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如涉及到程序性问题或涉及到第三方、社会公共利益等,则由法官出示,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仅涉及到讼争的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方当事人出示,以体现司法中立原则,否则,法官就成为某一方的代理人了。程序性问题属于公权力审查范围;实体性问题属于私权利范围,当事人间采用抗辩主义诉讼模式,申请人是否需要出示,由其自己决定。庭审中,许多律师认为出示该证据是法院的事,主观上不予重视,此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否则,可能会产生因主要证据的缺失,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裁决结果发生错误。

质证,是相对方对证据材料的说明、质疑和辩驳。最常见的是“被告(或原告)对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通常理解,这类表述只仅仅解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时,法官应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认证,是每一位法官最困惑的问题,也是最能体现法官理论功底和职业素养的重要环节。通俗地说,它是整条坎上的制高点。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证据材料和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的关系。通俗地讲,证据材料好比工厂车间里的原材料,可用的,具有证据能力;不可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好比工厂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在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即具有证明力,淘汰的不具有证明力。在法官的视野里,第一映入眼帘的是判断有无证据能力。其次,才是第二道筛选。实务中,我们已经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为一谈,不分彼此了。什么叫证据能力,即何种资料能够被容许作为证据以供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法官进行评估,属于证据的资格问题。先审查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其次审查其关联性。

关于单位证明的认证问题,单位对其持有的档案材料可以在复制件上加盖公章,以证明与原件一致;其次,单位对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务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但对其无法感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如在审理某离婚案件时,女方单位出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明,显然该单位不具有这样的感知能力,其证明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如果是某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证明被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两年以上的证明,这样的证明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的事项,具有证明力。

有的裁判文书在认证过程中,千篇一律,泛泛而谈;有的则直接下结论,不经法理分析,直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如简单地表述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什么叫证据的三性?老百姓不懂。如前所述,认证首先应从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入手,进行第一次筛选。证据能力的审查,着重从形式要件去分析,对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无证据能力。如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未加盖公章,均不具有证据能力,无证据的可采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角度去分析,首先适用法定规则,其次才适用心证规则。对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表述为“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或采纳”。而不宜表述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等。

卫生部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举办面向村卫生室中等医学教育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举办面向村卫生室中等医学教育相关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举办面向村卫生室中等医学学历教育农村医学专业资格问题的请示》(新卫发〔2010〕4号)收悉。为落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农村卫生队伍的专业水平,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举办面向村卫生室中等医学学历教育,专业名称为农村医学。自2009年起5年时间内,由自治区财政提供经费支持,面向自治区农牧区定向招生,为村卫生室定向培养适宜医学人才。

二、上述农村医学专业学生毕业后可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执业,执业注册地点限定为村卫生室。



此复。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