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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诚信原则”——以法哲学和社会学为视角/罗亚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6:59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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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诚信原则”
——以法哲学和社会学为视角

罗亚海


摘要: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突破民法基本原则的视野,法哲学上的自然法观和实证法的反思,道德目的论和工具论的评述,社会控制层面的分析,有助于诚信原则理论内涵的深化和价值理念的提升。
关键词:诚信原则  法哲学的反思  道德评述  社会控制
A new research on good faith doctrine in many-sided view
Luo ?yahai
(Shan-d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Shandong Taian, 271018)
Keywords: good faith doctrine legal philosophy moral comment social control
诚信原则君临法域,以民法之发展历史考[①《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履行契约这诚实信用原则”;《法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信义原则(Treuund clauben)”,第157条规定诚信原则为契约解释之一般准则;《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一切之人,其行使权利或及履行义务,均应遵以诚信方法”。]①,诚信原则之地位日益凸显,俨然成为“帝王条款”。其间虽有过对诚信原则地位的质疑和批判[②见《质疑“帝王”条款》一文,《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137页。]②,但诚信原则之行为准则、审判准则、克服成文法局限之作用是不容否定的,且社会对诚信的正面道德引导和鲜明的价值认同,表明了诚信原则必有存在之深厚土壤。然日前私法意识缺省,信用危机尤甚,更应多维度、宽路径对诚信原则进行考查。本文以法哲学反思与道德评述为主线,以社会控制为平台,希翼深化诚信原则的理论品质和提升其价值理念。
一、诚信原则的基本界定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界定
早在古时候,诚实信用原则指在订约时,要诚实行事,不许称霸;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吴道霞《技术经济》2000年 第6期(总第150期) ,第22页。 ] 现在,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
诚实信用在最初作为一种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法的补充而对社会起着某种调整作用。随着契约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的发展,这种倾向对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经济危机更加频繁和深重,社会经济生活动荡不堪。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被引入法典,开始了诚实信用的法学之旅。法律之吸收道德观念,始于罗马法[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在罗马法上,诚实信用观念体现在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恶意抗辩同出一源,具有同一意义。法国民法的制定,正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不受任何约束地、毫无限制地榨取剩余价值。所谓自由放任主义政策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法国民法典未采用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仅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所谓“善意”,即诚实信用。但在自由放任主义思想支配之下,上述条文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在法律实践上难有实际意义。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但依该法,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至此,仍未越出契约自由的范围[转引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
随着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转化,立法者不得不更加注重道德规范的调节功能。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关于一般恶意抗辩和善意的零星补充性规定,己经不能满足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开始由道德规范向着法律制度发生异化。于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日本于战后修订民法典,于总则编第1条2款,明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之基本原则。我国台湾于八十年代初修订民法总则,鉴于最高法院态度保守,过分拘泥文义,误认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债之关系,致妨碍法律进步,故于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法域之基本原则。[扬仁寿《法学方法导论》[M]1987年修订版,第171页。]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梁慧星《民法》[M]第323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认识
1.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在应对经济发展的历程中,法国民法典将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并提,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善良风俗,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系仿法国法,即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列,合称公序良俗。
2.诚实信用原则由道德准则到法律准则的异化
诚实信用在被看作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态势下诚实信用原则仍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但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第79页。]
二、法哲学和社会学理念对诚信原则的渗透
(一)哲学、法哲学的反思——诚信原则之身自然法观和法律实证观
对西方哲学和法哲学进行一次二元性的析理,则法律乃至世界的本源无非是应然和实然的问题,从古西腊至今的哲学或法哲学流派均不外于此。“既在自然世界旁边还存在一个应然世界,相应地有一个规范实然世界的实在法和一个规范应然世界的自然法。其中自然法学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历史积淀,其思想和理念经过不同时代的思想变迁和不同法学家的梳理呈现出古典自然法、新康德自然法、新经院自然法等诸多流派;而实证法学在与自然法学的论争中逐渐形成了功利主义法学、分析实证法学、纯粹法学、语言法学。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层面的分析可以从这两方面着手:
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法观:
自然法哲学的渊源可追溯到柏拉图的理念论,“奉行正义原则,实行人治的理想国”,“理念的东西是唯一的”④;亚理士多法则提出的是“自然正义说”[⑤陈金刚:《拯救客观性——关于法治方法的理论探索》,《法律科学》[J],2001.6.19-32。]⑤;古罗马的西塞罗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理性主义自然法理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以自然生出来的,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吏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页。]。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古典自然法则以霍布斯的国家主义[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7页。]、洛克的自然主义[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61页。]、卢校的激进民主主义[ 同上。]为代表。因此自然法强强调效仿自然、遵循“自然秩序”,其理念即为崇尚自然、倡导正义、宣扬理法,是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结构和社会生活模式,并且凡此均为不论自明的公理,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遂此诚信原则在本源上内含了正义和公平的内质契合了自然法观灵魂的核心要素,自然法观可视为诚信原则的理论来源,且在时下中国的变革现实中,由于诚信的缺失,诈欺的盛行,对诚信原则的推崇和呼唤更多的是自然界法观上的意味。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实证观
随着产业革命的发展,在18世纪70年代后预示着一场社会革命的高潮,即是反自然法哲学思潮涨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蕴远而生。边泌认为自然已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吏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2页。]。而后期穆尔则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已的,因为它的理想是所有相关之人的幸福”,“正义感乃是对精辟进行报复的欲望”[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而后期的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派,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都乖系了这一理论分析路径。法律实证观剔除了法律中正义理性如此类抽象概念的内涵,在原则上,实证主义使自己限于实在法的理论及其解释,正如凯尔森所言及的,“社会关系的科学以一门伦理科学向因果社会学的这一转变,即转变为解释实际行为的现实并从而对价值不加关注”[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426页。],。在现实的交易中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实现利益的平衡就要求诚实交往、守信不欺。如此诚信原则已经少了原有的道德因素、伦理成分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和一种功利化的选择。进言之,制度的功利主义为理解诚信原则提供了另外一种思路。
(二)道德上的评述——诚信原则之目的论和工具论
哲学、法哲学上的反思只是对诚信原则的本质进行了追根溯源的并且为其寻求着支持。然诚信原则的评价问题并没有解决,诚信原则之自然法观与诚信原则之实证法观孰优孰劣或各有利弊在后文有所阐发。
道德目的论与诚信原则
道德目的论即是“肯定道德自身即具有无上的价值和至高的价值,为此要求为道德而道德,要求纯化道德动机”[王泽应:《论道德目的论与道德工具论》,原载《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J], 29-33页。]。道德本身即是目的与诚信原则极其理性是相吻合的,道德目的论即是对诚信原则之自然法观的肯定。诚信原则要求市场交易的文体,被授予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均应遵循之,履行之。如果不被遵循,则应受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于是诚信原则理应成为市场基本的道德准则之一,是市场交易过程中应有的品质。
以目的论观诚信原则,即视诚信原则为终极目的是有积极意义的,表现在:㈠确立诚信原则的尊严、神圣地位,有助于在全社会树立起重诚实、守信用的理念和意识,可以在意识形态领域抵制欺诈思想的侵蚀。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道德原则,有助于宣扬人的社会性和内在规定性,为诚信而诚信,让人或为道德的奴隶,这是对人自身的否定期与抹杀。并且诚信之目的论会使人们将物质利益、功利幸福与道德、诚信对立起来。“轻利重义”与社会整合期要形成的新的道德观和义利观存在潜在冲突。提倡、宣导诚信必须考虑到骄枉过正的危险。
道德工具论与诚信原则
道德工具论认为“道德自身即具有最高或终极的价值,人生最高的价值或终极的价值在道德之外或者道德之上”[王泽应:《论道德目的论与道德工具论》,原载《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J], 29-33页。]在此,道德只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是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道德往往是对各方利益平稳的理性支持是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经济博弈分析而作的道义上的肯定,道德工具论是对诚信原则的实证法观的肯定。
诚信原则在道德工具论的范畴中,只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通过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经济环境。因此诚信原则之工具论,和利于实现市场交易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利益和最大化,鼓励人们对功利幸福和物质利益的追求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但工具范畴论也潜伏着道德滑坡,道德堕落的危机。
(三)社会学上的分析——兼论诚信原则的社会控制。
法律科学是强调实践的科学,然“经验是以体现在社会事实中得到实现的。正义就是通过“集体经验在直觉上认识出来的”[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和任务》[M],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84年,第84-85页。],因而我们即要提炼诚信原则之自然法理念,又要将之反作用于社会实践,实现目的论和工具论的统一,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使主观风诸于客观,这即是社会控制。在结构主义者的视野中,良好社会控制包涵了文化形式和制度[ (瑞典)汤姆·R·伯恩斯等著,《结构主义的视野——经济与社会的变迁》[M],周长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72页。]。
信原则的文化控制。
文化是一定物质条件、制度结构、精神状态综合作用下形成的,对诚信原则的文化控制要求,在全社会树立诚实守信的伦理道理和信仰观信念,使得诚实守信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自觉行为和习惯思维。当前各种思潮相互激荡,客观科学,可以作用于实践的文化体系尚未完全确立之时,以诚信原则这一价值标准来为不健全的制度提供指引是相对可取的。
2、信原则的制度控制。
制度控制是正式的制度化控制,即以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全社会的行为规范,从而对全体社会个体、社会群体、社会组织行为进行调节与制约。诚信原则的制度控制是将诚信落到实处的有效机制。
三、诚信原则法学理念范畴的重构
(一) 诚信原则是保障司法自由裁量权得到正确行使的技术手段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既保障司法裁量权又有保障该裁量权的适度行使两重功能。当法律存在白地规定型漏洞[法解释学上所谓白地规定型漏洞,指立法者有意识地任由法官对法律规定子以判断决定的法律漏洞,即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见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4页。]的时候,诚实信用原则将赋予法官按照在该制度的框架下自由裁量的权利。对这种漏洞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例如,台民法第254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契约。与此相对应,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同时,诚实引用原则也要求法官对于白地规定型漏洞不能没有原则的进行解释,要按照法律赋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然含义进行解释,当然也就包含对司法本身诚实信用的义务性要求。
(二)诚信原则对法律滞后性和立法失误的克服
因为法的稳定性要求带来法的滞后性,因此而产生了所谓预想外型漏洞和明显漏洞问题。预想外型漏洞,指某种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因而未有法律规定。多数属于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所致。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预想外型漏洞,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排除乍看起来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定之手段。所谓明显漏洞,指对于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之意义及立法者和准立法者意思,均小能涵盖的法律漏洞。对于明显漏洞,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手段。[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5页。]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当时所未为立法者预见的案件,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做出妥当的裁判,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发展变化。但同时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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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1992]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根据我部建设[1992]528号文印发的《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中有关专项设计证书的规定,重新修订了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标准组织好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的换发证工作。自本标准颁发之日起,建设部[90]建设字第610号文的附件《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的同时废止。

  附件: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或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建筑功能及其环境的需要,为使建筑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运用建筑工程学、人体工程学、环境美学、材料学等知识而从事的一种综合性的设计活动。建筑装饰设计的内容包括:建筑物室内、外各界面(顶面、墙面、柱面、地面等)和各界面上与建筑功能有关专业及其设备、设施装饰(不含一般粉刷)以及与之相关的室外环境、绿化设计及经济概预算等。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级资格标准如下:

  (一)甲级:

  1、单位经注册登记并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项工程等级为特、一级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质量优良。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建筑专业及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三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五项工程等级为特、一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结构、采暖通风、电气、经济等配套专业至少各有一名工程师。

  3、单位内部建立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

  (二)乙级:

  1、单位经注册登记并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以上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质量良好。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二人,建筑专业及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三名具有高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二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以上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其它配套专业(至少三个)各有一名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良好的装备。

  (三)丙级:

  1、单位独立承担过三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合格。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八人,建筑专业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一名具有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两项建筑工程等级为三级或以上建筑工程的技术骨干。其它配套专业(结构、经济)各有一名初级工程技术人员。

  3、有较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取得甲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其承担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和单位,可以承担乙级建筑设计单位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任务和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单项装饰工程(改扩建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本级别范围内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三)取得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丙级建筑设计单位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单项装饰工程(改、扩建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四、建筑装饰设计甲级资格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审批。

  五、持有综合建筑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即可承担相应等级任务范围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不单独领取单项装饰设计证书。



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黄桂武 刘跃挺 孟媛媛


[摘 要]侵犯财产罪的法益,直接影响各种行为的性质与认定。以不法手段取回或者夺回自己所有而又由他人占有的财物,第三者窃取或者骗取他人无权占有的赃物或者违禁品,债权人使用胁迫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等诸多问题是否构成侵占罪,对此存在着不同学说的争论。重新审视财产罪的法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财产罪;占有;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关于财产罪的法益分析,学术界存在着众多争议。而我们不揣冒昧提出自己的看法,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民法的合法所有权、其他本权(含他物权、合法债权)以及我们特别提出的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
一、基于刑法占有而拟制所有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大体上说,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在外延上要广,但是,民法承认可以通过代理人占有财物,刑法上则认为这种情况仍属于代理人占有。[1](p192)由此看出刑法上的占有(持有、所持),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日本学者为了避免混同,特地把刑法上的占有称为管理、所持。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往往使用“所持”一语。[2](p186)刘明祥教授也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是观念上占有。”[3](p40)
刑法既有补充性,又有独立性, 民法上的“占有”含义并不一定是刑法中“占有”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刑法财产罪中的财产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内容上关系极为密切,我们在研究财产犯罪的应正视这一点,不应完全忽视民法财产的相关内涵。
我们认为,刑法的“占有”包括民法中以绝对违禁品为对象的持有。对绝对违禁品的事实控制排除在民法占有之外,因为绝对违禁品是特殊物,为行政法所禁止,民法自然不应对事实控制此类物品的行为规定为占有进行保护。详述之,从民法占有的两个成立要件即体素和心素进行分析,对绝对违禁品的事实管领、控制完全符合民法占有的要求,既有自己占有的意识,又有事实上的控制管领。出于鼓励人们去占有对人类社会有益的物的目的,才赋予人们对有益物的民法权利,而毒品等绝对违禁品非经合法程序及正当用途,都是有害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的,民法当然不予鼓励,从而也不认定为占有加以保护。根据刑法的补充性、独立性以及Hirchberg 教授的观点,私权是民法所承认的最高形态,但不是其惟一形态,民法上的承认不是刑法保护的前提,没有形成为民法上的权利的事实上的利益,也是财产犯罪的法益。[4](p326)由此,民法保护的占有不含对绝对违禁品的持有(尽管这与民法上的占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对象不同),这并不影响刑法将其纳入刑法的“占有”中给予刑法保护。况且,绝对违禁品如毒品对持有者是有事实上的利益的,他可以自己吸食满足其毒瘾需要,事实上也可以贩卖从而获利(当然,只是从事实上说,并非是鼓励此类行为)那么,这就具有了“人的生活利益”[5](p167)这一法益的本质属性,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
民法占有具有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的作用。根据效率原则以及出于维护社会平和秩序的宗旨,各国民法立法例都对占有的事实加以推定。在一般情况下,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和持续的占有。我国《物权法》(草案)也有类似规定(第259—261条)。而权利推定的效力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占有人合法享有的权利,至于占有人是否真正有此权利,则在他人举证推翻法律所作推定前,在所不问。此推定是以事实为基础的,因为就占有而言,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有事实而无权利者并不多见。占有之所以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基于安定法律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由上可知,权利推定切合“动”与“静”两个方面的法律功能实现,对于现代社会意义重大。因而刑法既然保护财产关系中的占有,这就不能不承认刑法“占有”中所附带的“天然”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效果,否则,刑法对财产关系的保护就是有后天缺陷的,是不完整的。这正是刑法对民法补充性的体现和需要。财产关系包含人与物、人与人这两方面关系,而人与物的关系本质,已被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完全地囊括,当然,我们承认这些权能可以分离。从私有制产生以来,人对物的利用和物在人类社会中的价值最本质地都无法超越这一范畴。马克思认为,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是人会使用工具进行劳动,人从物所具有的属性上发现物的价值,通过对物的利用而发展自己,从而促进社会进步。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从奴隶社会私有中以物的归属为中心,到发达市场经济中以物的使用价值为中心,都无不体现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学者说,私有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阶石。这正是对人在物上的“所有”关系、人利用物的充分肯定。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是物对人类社会价值的最完整、最抽象的浓缩。从法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私法尚未产生之前,人与物就已经有“所有”的关系存在。“所有”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所有权”则是这种实际控制状态合法性的确认。[6](p20)刑法正是将这种事实、原始的“所有”关系纳入保护范围的法。人与物的自然关系状态就已经体现了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是最原始的“所有”关系,他人不能侵犯所有人在物上的事实关系状态。调整这些关系都只依习惯进行。只有当习惯法形成、民法出现,才赋予这种原始的“所有”关系合法的外衣,称其为“所有权”。而在原始所有关系中,他人侵犯这种关系也是违反习惯而应受惩处的。由此,刑法规制的财产关系,是剥去民法合法外衣的自然事实存在状态。这当然包括民法的所有权,也包括无权原的财产事实关系,如窃贼所占有的他人之物、行为人占有的毒品。无权原的财产事实关系只是没有得到民法的确认,从法益上看,这些物对人是有生活利益的,无权原占有人能事实上从这些物上得到对其需要的满足。刑法对财产关系的规制范围比民法要广,民法占有的权利和事实推定也是对这种原始事实“所有”关系的肯定。刑法上不应对占有这种事实状态从字面上理解为仅是“占有”的本身,而应由占有推定出“事实所有”,即占有人事实上可以对其占有的物(无论合法与否)进行使用、收益与处分。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财产罪法益中,应把日本刑法理论和张明楷教授观点中的“占有”法益用“拟制所有权”一词来表述,也即上文所说的“事实所有”,这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区别,更重要的是实质内容的不同。
二、非法之债的刑法拟制
关于侵占他人不法原因给付物甚至例如行为人使妇女卖淫后,采用欺骗手段使妇女免收其嫖宿费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和诈骗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法学家保罗认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某事或履行某事。”[7](p283)而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也认为,消灭时效完成之债务、因不法原因而生之债务或基于道德上义务之债务,学说上称为自然债务即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8](p26) “犯罪是产生债的真正的和唯一的渊源”,[7](p401)也都说明了非法行为也能产生债,而并不要求债因合法。在罗马法的自然之债中,“自然”这个词完全是同“法”一词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表示这些债的原因和根据存在与“公道”、“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之中。[7](p304)民法上的债权是合民法性的,但在刑法所保护的债中,民法外衣已不足以囊括其范围,不合民法的债因所生之债也需要受刑法保护,相对人和他人都不能再“以不法侵害不法”的手段去侵害非法之债,而应由民法进行调整,认定债务人有无给付的义务。在不法原因给付以及嫖债这些情形中,笔者称其为“事实之债”,其性质与“自然之债”是相通的,其债因的不道德性显而易见(甚至是违法的),但“债的根据存在于‘公道’、‘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法之中”。
非法之债的双方因合意而进行非法行为,其形成的事实债务摆脱了民法的约束,但却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所以,一般情况下,赌博、嫖娼的双方皆内心认可这种债。刑事司法实务中也对此类债予以刑法上的认肯,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在此,“债为保障义务的法律约束”[7](p283)中的“法律”二字在刑法上也就不那么重要了。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正确的,体现了刑法对财产事实关系的保护,而并不一定只保护合民法的财产关系。这如同地球的分层结构一样,民法保护的财产合法权利关系只是地壳,民法的占有是次一层的地幔(因其并未形成民法的权利,仅是被推定为有权利),而上述非法之债(事实之债)以及违禁品的持有则是更深层次地核,这就形成刑法所保护法益上的财产完整体结构,民法意义上保护的财产权利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诚然,嫖娼行为是不道德的,而在双方对嫖娼后给付嫖资已达成合意的前提下,违背此合意的约定就更是不道德,因其违背了最起码的人性诚信信赖理念。从民法的合同理论中,同样可以得出刑法应对非法之债进行保护的结论。合同之债是债中的重要内容,嫖客和妓女双方对嫖娼后嫖客应给付嫖资达成一致,双方主体适格,对标的达成了自愿一致的合意,也就是成立了合同,只是内容不合民法,缺乏民法合同的生效要件。此嫖娼合同的成立,双方只是没有民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和给付义务,但有“公道”上的义务,嫖债债务人如使用暴力等手段摆脱其内心确认的事实之债,而不是依民法进行的,则应构成对事实之债债权的刑法上的侵害。我们说“法”的一个渊源就是习惯,在《法学阶梯》中,“习惯”被定义为,“由最广泛的同意所认可的长期习俗”。习惯法是“由习俗认可的法”,债的本质在于信赖,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只表明民法鼓励健康积极的债,以引导经济社会良性发展,而刑法根据自己固有的目的和使命,并不受此桎梏束缚,而是对道德的最底层内容也进行规范。当今社会中,嫖娼应给嫖资已是惯识,在双方行为皆非法时,他们间的合意之债是仍受对方信赖的,以刑法禁止的行为侵犯这种债是应当构成财产犯罪的。这是一种事实之债,如同前文“拟制所有”一样,是一种事实上的财产关系。
笔者将非法之债称之为“拟制债权”,从而与前文的“拟制所有权”对应,在合法债权与拟制债权相冲突时,以法益优越原则来优先保护前者。
三、关于财产罪法益的整体反思
综上所述的关于刑法占有拟制为所有权以及非法之债拟制为债权,笔者对财产罪的法益作出概括,其包括:民法的合法所有权,其他本权(他物权、合法债权),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而刑法对各种法益的保护会有主次之分,如将国家安全列为分则第一章,将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排列等。同理,每章的法益之中又会在具体罪上有所侧重,因此,笔者把财产罪的法益作如下分层:
(1)第一层为,合法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法债权。这些在财产罪法益中地位最高,民法也将其规定为权利进行保护。正如Hirschberg教授所言,所有的利益都要由刑法与民法承认,特别是作为其最高阶段的权利要得到认可,民法就是随着私权的增加而发展的。[4](p326)这恰恰体现了民法权利在所有被刑法承认的财产罪法益中属于“最高阶层”。
(2)第二层为,以刑法占有而拟制的所有权和以非法之债(即事实之债)而拟制的债权。虽然刑法占有中绝大部分内容属于民法上的占有的内容,也受民法占有制度保护,但其毕竟不是财产法益最高阶段的民法“权利”。在民法中,本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反还占有之物,这正表明了民法权利比民法占有受到优先保护。刑法的占有基本是无权占有,只是根据事实基础受到民法、刑法保护,并拟制为所有权。
(3)第三层为,依绝对违禁物的持有而拟制的所有权。对绝对违禁物的持有不可能是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因其根本不受民法财产法律保护,自然其法益地位就最低了。
同一部门法中,不同性质的法益以及性质相同而内容有别的法益都有主次之分。如,刑法对人身保护比财产权利优先;民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中,本权又比占有重要,前者是积极保护,后者只是消极保护,虽然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可正如笔者所称,此推定的权利只是依据事实为基础的“拟制”,而不是真实合法的民法权利。作上述法益分层,为的是体现各层之间法益受保护的强弱,以便在各层法益相互矛盾、冲突时作出取舍,肯定更优的法益,放弃较次要的法益,从而指导解决现实中的财产罪疑难问题。此分层结构,正象金字塔的分层一样,最顶层地位最高,第二层次之,第三层地位最低。最顶层首先得到刑法保护,因它更具有立法优先保护性,是民法的权利;第二层不是民法权利,但受民法保护,地位次之;最底层的只是刑法基于其独立性、补充性而予以保护,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性,如金字塔的塔基一样,使处于上层的法益有更为坚实稳定的基石。在不同层次的法益相冲突时,立法者更应优先保护上层法益,正所谓“两利相权取其优”,笔者暂且称之为“法益抵消原则”。
根据以上论述,对财产罪各种法益学说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总结归纳如下:
(1)第一类是,双方基于内心真实自愿(排除受到诈骗)而形成的财产事实关系,也即非法之债关系,如:不法担保,嫖娼之债,赌博之债等。这些行为中,双方之间对财物的交付转移是自愿而平和的,对彼此的债务也是达成合意一致的。虽不是民法生效合同,但此种合意合同是成立的。那么,这就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并非合民法的)委托关系、担保关系、或事实债务关系。纵然,民法没有赋予这些纯事实关系以合民法性,但正如Bruns所指出的那样,民法秩序并不等于法秩序,刑法是具有固有的目的和使命的法律,不能根据民法概念来理解刑法上的侵害客体(保护法益),对于刑法的解释,必须从民法思想中解放出来,因此,即使是对同一概念,在刑法上完全可以作出与民法不同的理解;刑法的概念必须在考虑其刑罚法规目的的基础上,直接根据生活事实而形成。[9](p45)因此,刑法只有先维护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使财产关系保持稳定,从而再依靠民法调整救济,这样才会有良性积极的社会财产关系。Bruns的思想是,“即使是民法上不保护的、违法的利益,存在一定的事实状态时,刑法也应当保护。”[10] (p132)
关于不法担保,如债务人以法律禁止设立担保之物向债权人设立质押 ,然后债务人又从债权人处诈骗或窃回担保物的,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构成。因为其双方真实自愿,质押合同未生效但却是成立的,先前债务也合法,只是担保物依法不能进行担保,其效力是无效的,需依法定程序予以恢复。在此时,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具有合法根据而且是善意的,其是基于债务的有权占有,此占有与债务人对该物的所有权同属第一层财产罪法益,债务人不能以其所有权与担保物的有权占有相对抗、相抵消,两者是平等的。因此,债务人不论是偷或诈骗该担保物,都侵犯了债权人的有效占有,都能构成相应的财产罪。
(2)第二类是,单方违背对方意愿而形成的事实占有关系,如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这一般是暴力的、非和平的强力占有,虽盗窃、诈骗并非暴力方式,但也违背对方意愿。虽然此类占有也可依拟制成为拟制所有权,但拟制所有权是第二层刑法法益,会被第一层的本权法益抵消掉。所以原权利人从盗窃、诈骗、抢劫行为人那里以非法手段取回其物的,一般不构成财产犯罪。现代日本刑法理论和张明楷教授对此类行为一般也不认为构成财产罪(除日本的纯“占有说”和极少数折衷说外)。[11](p505以下)此类非法占有人的拟制所有权只能对抗其他一切第三人。当然,对原权利人的非法手段也应有所限制,否则有可能侵犯不法占有人的其他刑法法益。笔者认为,原权利人的非法手段原则上应以自救行为为衡量标准,从其时间、手段等方面进行限制。如果手段超出自救条件限制,一般应只限于盗窃、诈骗等性质平和的手段方式,否则可能构成非侵财的其他犯罪,如把非法占有人打成重伤而夺回其物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日本的胁迫罪等也值得我国加以研究借鉴,以完善财产犯罪的保护体系。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之际,借以探讨民法与刑法关于财产的“占有”概念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我们在文中提出了刑法财产罪相关争议若干新的概念术语和解决途径,最后笔者认为,
进一步加强民法与刑法关系的研究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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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Vgl. Hirschberg, Der Vermogensbegrigg im Strgrecht, 1934, S. 32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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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晨.诈骗犯罪研究[M].2003年版.
[7][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 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Vgl. Bruns, Die Befreung des Strafrechts von Zivilistischen Denken., 1938, S. 45f.
[10] [日] 林擀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4.
[11]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