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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0:03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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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

潘志国 律师

{中吕律师事务所,030006,男,汉族}

[内容提要] 当契约严守的一般关系显著变化时,合约各方是否仍受拘束,如不受拘束,其要件及效果是什么,这些均需要情事变更来回答,本文从情事变更条款的理论沿革出发,结合大陆案例及立法,剖析将其引入我国法上的障碍,并尝试性地提出排除方法,进而分析了其适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早日立法。

[关 键 词] 情事变更 障碍 适用 效果

[提 纲]

一、前言
二、“情事变更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2.“前提假设论”
3. 19-20世纪之交时期的状况
4.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
5. 法国的“不预见理论”
6. 我国的情况
三、我国法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障碍及其排除
1. 理论方面
2. 操作方面
四、情事变更问题在我国的对策
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
1. 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
2. 对“情事变更”的时间要求
3. 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 维持原有合同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
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1. 实体法上的效果
2. 程序法上的效果

[正 文]

一、前言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1],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或环境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需要“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2]。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3]。
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备应对之策,以避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不无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明确回避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台湾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也说明我们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
二、“情事变更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并非起源于罗马法,其最初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称之为“情事不变条款”(亦称“情事变更条款”或“事物不变更约款”)。至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在诸如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的著述中均有演示。及至18世纪中叶,该理论同时在自然法和普通法上被更为详细地定式化,在《普鲁士一般州法典》以及《奥地利一般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到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过分广泛,以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在学说上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然拿破仑战争以及大陆封锁的时代、革命战争的动乱以及德意志第一帝国的解体,则对该理论又重新赋予了效力。19世纪初,法国历史学派兴起,对于自然法以及法典化思想予以低调评价。一时间“情势不变条款”理论在德国的法学理论上偃旗息鼓,在萨维尼的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以及19世纪的大多数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理论。
2.“前提假设论”
针对上述空白,1850年温德赛特提出了与情事不变条款相似的“前提假设论”。其近似于说合同本身的缔结是附条件的,故称为“前提假设论”。前提如属自始欠缺或消失之场合,则发生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前提如属在后来丧失之问题,这便与情事变更原则具有关联了。
3. 19-20世纪之交时期的状况
后起的分析学派,强调实证法主义,主张形式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愈益丧失其重要性。尽管情事不变条款在一些法典中被规定为正式法律条文,但在《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承认情事不变条款法理会使合同的解消变得容易,这与伴随资本主义的发达而确立的并在整个19世纪居于统治地位的“契约严守”原则是相对立的。但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引发了经济社会的大动乱,大量的现实问题使得已被各国忘却了的情事不变法理重新被人想起。
4.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
1)“经济不能”理论
一战造成的社会与经济的混乱,导致了大量的合同根基的动摇,判例上尽管肯认了对债权人的合同内容的改订或者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是这时的理论所采的法的构成尚为“经济不能”的理论。而事实上,大量的纠纷很快即表明,这一结果在很多时候,不符合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意愿。
于是,判例上在1922年采用了奥特曼所主张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自此以后,这一理论成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主导性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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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为了贯彻《广告管理条例》精神,我局先后在《关于印发部分省市广告管理工作调研会会议文件的通知》(工商广字〔1991〕第184号)和《关于印发全国广告管理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2〕第94号)中,对制止利用四种媒介刊播烟草广告,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近来发现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大城市的有关单位,却违反规定刊播烟草广告,给社会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吸烟危害健康,目前国际上广泛宣传吸烟的害处,并采取各种禁烟措施
,烟草广告被列为国际性的禁止宣传内容。为了维护广告管理法规的严肃性,坚决制止非法刊播烟草广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下列涉及烟草内容的广告:
1.冠以烟草商标名称的特约刊播栏(节)目、文艺演出和体育赛事预告等形式的广告;
2.前述形式的广告,虽不冠以烟草商标名称,但在画面、背景等处显示烟草产品或其商标,或不含有烟草产品或其商标,但属于烟草产品的创意广告;
3.在介绍烟草企业的广告中,介绍烟草产品或其商标;
4.关于烟草产品获得各种荣誉称号的祝贺广告。
烟草产品商标同时用于其它产品的,刊播其它产品广告时,必须标明该产品的名称,否则,视同烟草广告。
上述媒介以外的烟草广告,也要从严控制。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与国内外烟草企业或其广告代理人签订的烟草广告刊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必须立即中止履行。
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对当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有无刊播烟草广告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刊播烟草广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检查情况,请于今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书面报送我局广告司。
本通知请转发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今后凡发现继续违法刊播烟草广告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1992年7月29日
新公司法: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上文已经提到,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总是与股东权联系在一起的,关于二者权利的性质及界定,理论界一直是众说纷纭,争执不下。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经营权说、综合权利说、怀疑说等,各种理论自有优缺,在此笔者不愿作以评论。
其实在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上之所以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与分歧,主要是因为我国国有公司财产的存在,这一独特的财产性质也导致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认识上的差异。实际上,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更注重公司权利的实质内容,如对经理的具体权力、董事的权利与义务、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等,强调的是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以期在这种制约中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对于抽象的权利的性质这种问题这并不十分感兴趣。正如著名产权经济学家张五常教授在一次演讲中曾说的,有没有产权,或称之为什么名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你不经我同意随便进来,我就可以打死你。这才是最重要的。
但不管怎样,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无疑应当包括公司对股东投资构成的公司财产享有永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是其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中体现,也是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和保证。公司的这种法人财产权只能由公司本身依法独立享有并行使,并不受其他股东或者个人意志的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