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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党员先进性的具体标准/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4:37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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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党员先进性的具体标准

对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中央在关于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自觉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胸怀全局、心系群众,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前进,不断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胡锦涛总书记也提出了六条要求:1、坚持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2、坚持勤奋学习,扎扎实实地提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领;3、坚持党的根本宗旨,始终不渝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4、坚持勤奋工作,兢兢业业地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5、坚持遵守党的纪律,身体力行地维护党的团结统一;6、坚持“两个务必”,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这些要求,都是我们每一位党员,都必须努力做到的。为了更好地落实上述要求,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党员的先进性,我们必须做到以下五点。
一、服务中心意识浓
检察机关,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的重任。检察干部是一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检察机关党员必须牢固树立中心意识,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在党和国家大局中的位置,立足本职,切实履行职责,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要实践上述思想,我们必须要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对党的指导思想,对党在新时期的基本路线,对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和创造和谐社会理论,都要有所掌握。另外,作为一个地方的检察机关,我们还必须了解嵊州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否则,我们就很难谈中心意识浓不浓的问题。或者说,我们就很难自觉树立起中心意识。而要使自己具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就一定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刻苦学习,努力使自己成为一名有政治理论素养的共产党员。
服务中心意识浓,关键要体现在各项检察工作实践中。我们的司法监督工作、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不能有单纯的执法观念,而要看是否能够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否能为社会增加更多的和谐。凡是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能够创造和谐的检察工作,就是中心意识强的工作,就是成功的工作。凡是有悖于公平正义、会产生不和谐音符的检察工作,就是中心意识不浓的工作,就是失败工作。我们要以这个表标准来衡量检察机关党员的先进性。
二、业务理论水平高
检察机关党员的先进性,还必须表现在他是本行工作的行家里手。而要做一名行家里手,就一定要系统掌握本业务的理论知识。任何实践,都不能没有理论的指导。实践,无不是在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只不过你用的是自觉的理论还是经验主义的东西,是正确的理论还是错误的理论。成功的实践,都是在科学理论指导下所取得的。所以,检察机关党员必须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深入掌握业务理论知识体系。一位没有业务理论知识的党员,一个没有文化素养的党员,他的先进性就根本无法体现出来。
检察业务理论知识博大精深,我们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进行有重点地学习。比如,我们是搞文字工作的,就一定要学好各种语文知识和写作检察文件的理论;我们是驾驶员,就一定要学好车辆维修知识和驾驶知识;我们是搞检察党务工作的,就必须掌握检察机关党的建设理论;同时,他们还应当学好法律知识。我们直接从事司法活动的党员,就必须熟悉掌握有关法律理论知识和法律法规;当然,他们还应当尽可能多地学习掌握其他有关知识。只有具备了丰富的业务知识,我们才能体现出自己的先进性。
三、工作实践能力强
任何工作要取得成绩,离不开实践能力。没有实践能力,或者实践能力不强,都是不能完成好工作任务的。这样的党员,是无法体现出先进性的。检察机关党员也不例外,其先进性,必须在很强的实践能力上表现出来。我们要严格执法,维护人民利益,保障人权,必须有胜任的司法能力。只有具备了胜任自己职务的司法能力,我们才能准确地执行法律,做到不枉不纵,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否则的话,有案办不出,办案出差错,适用法律不准,认定事实有误,我们还谈对社会的贡献吗?只能对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所谓实践能力,其培养,当然离不开实践。好比学习游泳,离不开在水中锻炼一样。检察机关的共产党员必须积极投身于各种实践中去,而且,越是困难的实践就越是锻炼人。不愿多做工作,不愿努力实践,害怕困难,我们的实践能力就永远得不到提高,党员的先进性就无法体现出来。
实践能力的提高,还缺少不了自觉地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成功的实践,是实践主体掌握了事物客观规律的实践。而要掌握客观规律,我们一定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教训,不断进行反思。而这恰恰是我们从事具体工作的党员身上容易出现的不足。往往有些党员,自以为工作经验丰富,不想将感性的东西上升到理性的高度,陷入经验主义之中,致使工作实践能力的提高受到了极大的制约。或者,思想懒惰,不想动脑,满足零碎的认识。这两种情况,都十分不利于我们的实践能力的提高。检察机关党员,欲要加强自身建设,站在群众的前头,就不能不经常反思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断提高实践能力。否则,先进性就无从谈起。
四、遵纪守法言行善
社会的存在,离不开秩序;社会的和谐,更离不开秩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社会就有了法律法规体系。同样,一个单位要正常运作,完成好任务,也必须有秩序,于是就有了一系列规章制度。遵纪守法,便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违反了法律法规,便是扰乱了社会秩序;践踏法律法规,便是对社会和谐的破坏。遵纪守法,便是对单位工作秩序的维护;违反了规章制度,就是对单位正常状况的侵犯和搅乱。遵纪守法,还是检察机关党员的最起码的要求。因为,我们是法律监督者,监督法律准确实施的人,难道可以是一些法制观念不强、作风散漫甚至无法无天的人吗?从事法律监督的共产党员,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模范。
要做到遵纪守法,重要的不是行动上不出现违法乱纪行为,而是从内心世界里,尊重社会和单位的秩序。这就是,遵纪守法的行为,是我们的高尚的道德的结果。如果,他仅仅怕被处罚而遵纪守法,那么,他还不能算是真正的遵纪守法,还不能充分体现出党员的先进性。所以,检察机关党员,必须加强道德修养,做到遵纪守法从来都是自觉的行动,而不是完在外在强迫所加给自己的,无论在何时何处,都能不越雷池一步。
五、廉洁从检表现好
检察机关党员遵纪守法,当然包括了廉洁从检。我们所以要特别把廉洁从检作为党员的先进性标准提出来,因为这对检察机关来讲,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检察机关是护法机关,是监督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干部、尤其是检察机关党员,必须严于律己。还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监督的重任,是我们国家机器中唯一承担着职务犯罪侦查、起诉重任的国家机关,所以,我们首先必须模范地遭受党纪国法,是一名廉洁的干部。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廉洁,是检察工作的灵魂所在。不能廉洁从检,便丧失了做一名检察官的资格。
检察机关党员,要做到廉洁从检,首先必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必须看到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以自己的一生,来兢兢业业的做好检察工作。把价值追求,放到为社会的贡献上。从不斤斤计较、患得患失,而是淡泊名利,埋头工作,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获取社会和同志们的承认,获得宝贵的荣誉。其次,还要时时处处检点自己的言行。当今社会,已是一个充满着各种诱惑的社会。一些人看中我们手中的权力,会利用各种手段和方法,来腐蚀拉拢我们。如果我们不能经常保持高度警觉,就会在不知不觉中,犯下错误,遗恨终身。
总之,服务中心意识浓,业务理论水平高,工作实践能力强,遵纪守法言行善,廉洁从检表现好,这五个方面是检察机关党员的先进性标准,我们每一位共产党员,都必须努力去做到。


苗 勇
20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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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试行后,你们向本院请示:(一)财产案件受理费应如何计算?(二)198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在1985年提起上诉的,如何收取受理费?对上述问题,本院经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财产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是以《办法》规定的超额递减率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然后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数额。现举例说明如下:
某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遗产为金额六十万元的存款,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办法》的规定,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其具体计算方法是:
千元以下部分应收30元;
超过千元至五万元部分应收49000×0.01=490元;
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部分应收450000×0.006=2700元;
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部分应收100000×0.003=300元;
30元+490元+2700元+300元=3520元。
(二)《办法》第五条规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198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依《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985年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按第一审相同的标准收费即可。



1985年1月24日
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摘 要: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件重庆市近年来最大的一起因生产、销售地条钢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案件,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难处”有了深刻的体会。然而掩卷反思,我发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某些条款的不合理规定作为立法缺陷才是刑辩律师尴尬地位的根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控辩失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现状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拖延;非涉密案件也要经过批准;限定会见时间、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这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笔者深深感到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在我经办的重庆市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侦查的这起案件中,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开始申请取保候审,但是一直到其被超期羁押,也没能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庭审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但是,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检察院、法院留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时间短,提供的材料不足,比如只提供证据目录而无证据内容,只提供证人名单而不提供证人证言,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等等。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司法公正的问题时,有的法官往往予以制止,限制辩护律师发言,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斜。
2、职业报复——律师的执业权益遭到肆意侵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遭到践踏。例如,刑诉法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就极为不平等。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实属世界罕见。
律师和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一样,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律师们没有权力。一些执法人员虽然执法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簿,但特权思想严重。他们将机关作为“衙门”,往往在律师身上显示作威作福的权力,显示对律师的傲慢与偏见。当律师在庭审辩论中提出不同的观点或论据后,就极力压制和打击,将庭上冲突直接带入案件的处理中,对律师实行赤裸裸的“职业报复”。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失衡的原因
1、立法原因
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三是刑诉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产生了误导人们的负效应;四是刑事诉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师手脚遭到束缚,如第36条、37条、96条等。
2、司法体制
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控方力量过于强大,辩方力量过于弱小。公、检、法是一家,强调互相配合,而很少强调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律师成了体制外的异己力量。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手无策、无能为力。公、检、法时常召开联席会议,排斥律师。律师的水平再高、意见再有道理,司法机关不采纳,律师呼唤奈何!
3、思想观念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原因。刑辩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痼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建立控辩平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1、从程序公正的高度认识控辩平衡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任何一方。但在一个案件中,这两者并不总是统一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哪个优先呢?其实程序的公正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结果的公正是针对具体案件,是微观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以发现案件的真实为目的,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实体公正的层面上,程序是否公正历来不受重视。刑事诉讼应有的一些程序,司法机关要么是根本不知道,要么是知道了也不执行或者不坚决执行。为了追求实体的公正不择手段:用什么方式侦查都可以;没有羁押手续,先关起来再补也不晚等等。违反了程序法,很少被追究责任。本律师承办此案期间,当事人被超期羁押,随后仅补办手续了之,办案人员未受任何追究。重实体,轻程序,必然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必然轻视律师的辩护权利。
2、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辩护律师在场极为必要,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套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则有利于真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时关注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从而使得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其次,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时,为配合法院庭审方式的改革,可以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对于庭前没有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该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要求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3、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
基于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仍然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
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因此,与律师职业有着悠久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尚不成熟、缺乏诉讼民主的国度,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
四、结 语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惟有控辩平衡的博弈才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并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使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恢复平衡已经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 杨宇冠、杨晓春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 《律师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段 文 《谁愿意在中国做刑事辩护律师?》 21世纪经济报道
[4]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5] 《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 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