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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举证时限制度刍议/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0:28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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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证 据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刍 议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针对我国于1991年4月9日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也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现笔者就针对举证时限制度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与大家探讨。

一、 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对于举证时限,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并未见一致的定义与确定的内涵,而且其他国家也似乎没有明确的相同规定,依笔者的理解,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及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证据时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分别为指定举证时限及协商举证时限,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共同特点。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司法公正占据主导地位,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个权利也被一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交证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些当事人采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时限,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判决,也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鉴于此,现代各国民诉法大多将随时提交证据改革为适时提交,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如此,至于其规定的作用与正当性如何,下文将予以简要分析。

二、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请留意)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试作简要分析。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这三种关系。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需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有些同志所称的争点)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稀里糊涂,莫衷一是。还有,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笔者揣测,制定此解释的主要目的似乎是为了达到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类似效果,故笔者先援引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概念略作比较。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在英格兰,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全部文件的内容和已经存在的信息的一种程序。该程序旨在于审理前开示相关文件,从而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意外以促进公正处理案件。”1而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则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此程序“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以防止伪造;(5)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惟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份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2笔者不敢掠人之美,但引用原文如此之多的文字乃是沈达明先生的归纳似乎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鉴。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及进一步完善,并结合到相关法律制度及法制传统,较好的实现了预期的目的,尽管目前尚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结合到较详尽完整的证据规则及熟练掌握该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帮助才能较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律师全部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这施行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与制度环境似嫌不足,同时由于该证据规定太简单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

四、 新证据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在“证据规定”中却被明确否定了。而且,什么叫做“新证据”呢?“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分一审及二审这2种程序进行了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后一种情形容易理解也较合理,但第一种情形就不易掌握了。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既可能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原来已经存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发现也没有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客观原因或者是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时,似乎可以向法庭说明情况后得到法庭的谅解与认可。但如果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作用及结果的错误认识而未能提交法院时,如何处理呢?笔者的一些同事就遇到过此类问题,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确定某件证据的作用与重要性,而是只到在法庭辩论时经法官的调查与提醒才知道该证据已有但未提交,如果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去处理,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有相当一部份的案件结果显失公正甚至明显错误,不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果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实际上使得“证据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约束力。看来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地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或者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可能需要改革某些重要的相关联的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的问题,各级法院岂能轻率处之?!从“发现”的词义上来看,按照《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发现”是指“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3而“发觉”是指“开始知道(隐藏的或以前没有注意到的事)。”4由词义可见也就包括证据此前已经存在但却被忽视而未予以相应的注意并提交的情形。但词典对此后新产生的事物却并未提及,“无存在何来发现”,属于发现应无异议。因此,不认是从语言学的理解还是证据法学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重视处理这一“忽视”或“未注意”的情况的处理无疑是不全面的,这也是必须认真研究处理的事情,不能视而不见。二审程序中也有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如上,不再赘述。

五、 评价与建议
笔者在此仅对 “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粗浅的讨论。笔者坚持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了时限制度及证据失权后果,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实质上影响到判决的结果,所以有越权的嫌疑。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争问题的一个具体表现。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法院这样做似乎更有“效率”,但笔者坚持认为,作为法律,追求公正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才能实现法律的本质特征与目的。如果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动摇,这也将会是最无效率的作法。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制环境与法律意识的建立与提高、可行且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等等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目前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且过于严苛,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问题,笔者认为不如规定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判结果改变时,可以由其承担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作法,甚至可以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等等,既能解决司法公正这一最本质要求,又可对举证不力者予以制裁,在现阶段似乎更加可行。当然,笔者也建议大家都来研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笔者建议不如正式建立较为完善与具体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审前准备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达到建立该项制度的预期目的





完稿于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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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2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
4 、同上书,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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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应代明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危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七条 凡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 第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文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政策宣传及有关拆迁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告应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延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与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有关变更事项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未经确认,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九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其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在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房屋拆除工程相适应的人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资金和保证安全施工的条件,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金额;(三)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地点、结构、楼层、位置、户型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期限;(六)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九)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准,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界定为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有租赁协议;(二)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无租赁协议,使用人定期交纳租金的;(三)历史遗留的事实租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二)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与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期限届满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拆迁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管理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以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和所调换房屋所在地段房屋交易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同等条件下,先搬迁的被拆迁人及承租人可优先选择安置房层次、朝向。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当事人应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估价报告应由专职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送达到拆迁当事人。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三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外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外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组申请鉴定。
第四十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需要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户偿还产权给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每户不足一室一厨一厕的,按一室一厨一厕偿还,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其被拆迁居住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当提供在规划区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导致补偿标准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村民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划地迁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对被拆迁人补偿后,由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提供的已征用的土地上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测量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正式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重支柱;(二)有顶盖;(三)四周有围护墙体,门、窗齐全;(四)檐口高度在22米以上。
第五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二)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户型标准的;(三)无合法产权证明的;(四)有权属纠纷的;(五)设有抵押权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每年公布一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三倍支付给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用。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十五条 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地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给予3天公假。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具体操作规则可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7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


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

张国轩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 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对于我们研究的法律领域来说,‘责任’有两个中心观念,即能力责任和因果责任。对能力责任的承认是作为理性人来尊重的一部分。”因而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认识不一,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在政治上、道德上、法律上、主观上、客观上都应受到非难和遣责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种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 产生的依据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二)产生的过程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事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三)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四)实现的方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五)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三、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
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
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
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
事实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
法律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