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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范爱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4:13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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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范爱金


内容提要: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笔者结合实践,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作者简介:范爱金,现为大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其撰写的案例曾被最高法院收录。调研文章被省、市法院刊物刊登。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范爱金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现行法律、法规已远远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结合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审查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履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仲裁条例都相应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诉讼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二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是把法院的诉讼程序放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争议案件也不例外,而且还特别规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则,通过仲裁后再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是否要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仲裁程序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两个截然不同程序。劳动仲裁机关与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机构,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双方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笔者认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的审查应从二个方面进行。一是程序,二是实体。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有原则的程序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这两个规则都严格规定了劳动仲裁机关施行仲裁时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从程序审查时主要以下几个方面:一查管辖看争议是否属于作出裁决的机关受理;二查主体看裁决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三查时效看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时效是否有超过,四查争议内容看其裁决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在实体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查证据看有无事实依据,除审查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外,应重点审查事实依据。二是查适用法律,看裁决机关所适用的国家法律、政策是否适当,三是查其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与诉讼及级别管辖的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在程序上的相互衔接,是关系到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和劳动者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做法较混乱,实践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区、县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级中级法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较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当之风有机可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解决了案件的管辖问题。

2、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减少仲裁请求的案件如何受理问题。当事人起诉时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不服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增加了仲裁请求,实践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则法院不能受理。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但对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一裁二审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机制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无终审裁决权,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改变这种状态,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仲裁裁决是否生效问题
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合乎逻辑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裁裁决有具体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复效力的问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直接作出裁判。第二,在程序处理上,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原仲裁才发生效力。
五、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其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面临着新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劳动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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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大常委会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3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

(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

(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卫生、建设、农业、公安、教育、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委员部门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情况,主动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在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使单位卫生达到规定的标准。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项经费,负责辖区内公共部位、公共绿地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业、旅馆业、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第十四条 城乡房屋成片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按照《宁波市除四害标准》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灭防活动,清除建筑工地内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第十六条 申请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在该机构设立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备案。

病媒生物消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学校的教室等教学活动场所,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影剧院、音乐厅、游艺厅、歌舞厅,候车(船、机)室和售票厅,室内体育场(馆)、商场(店)、网吧,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各单位的会议室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十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和信鸽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评比等形式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经授予卫生城市(城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暗访和定期复查,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爱卫会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其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拒不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处理。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199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八月十日


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传染病防治工作和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单位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第五条 凡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传染病的查询、检测、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称教育;保证供水安全;对垃圾、粪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七条 我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凡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 辖区卫生防疫部门对入托、入学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年检制度。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由辖区卫生防疫部门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八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销售。
  第九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员及当地派出所掌握的流动人口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市)、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五)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六)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一条 驻佳部队、铁路、农垦、林业系统医疗单位所设置的传染科,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设施,符合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十三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好疫情登记。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民航、厂(场)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相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拟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热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防疫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二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配合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处理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市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指导除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工作。 县(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常见传染病的疫情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毒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及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治疗实行归口管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为甲乙类传染病专门收治单位,其他医疗单位一律不准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发现法定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或疑拟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转往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住院诊治。
  第二十四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性传播疾病及非乙类传染病以外的性传播疾病,必须到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诊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病人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拟病人传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日内进行终未消毒;染疫或疑拟染疫动物及场所由畜牧部门负责处理消毒。
  第二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病源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二)健康人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三)对传染病有关的传播煤介及自然因素的调查;
  (四)各种疫情资料的收集;
  (五)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源,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
  (九)对违纪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和建议。 传染病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改进意见,遇到紧急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瞒报、迟报、谎报、漏报疫情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报告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的医疗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罚款2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800元。
  第三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八项,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处以零售总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佳木斯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8]56号《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